(2016)皖082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刑初62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武昌村庆祝片范*组**号。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望江县高士镇武昌村村村通公路行驶,行至张结林住所门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徐某受伤。经采集血样,被告人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望江县高士镇武昌村村村通公路行驶,行至张结林住所门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徐某受伤。被告人徐某随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望江县公安局民警随后到达望江县人民医院,并由医护人员对徐某采集血样两份,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