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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许耀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耀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耀清(曾用名:刘成),男,1954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耀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许耀清在本县某中学参加完广东狮子会组织的慈善活动后,搭乘由广东狮子会志愿者团队租赁的客车返回其居住的梁平县云龙镇敬老院。被告人上车后即发现广东狮子会成员方某放置在该客车座位上的一个黑色背包无人看管,便产生占有该背包的念头,遂于当日15时50分许在敬老院下车时趁人不备将该背包盗走,后将背包藏匿于敬老院宿舍的衣柜内,再将包内的现金6200元取出后藏匿在其位于本县的家中木箱内。当日17时许,方某发现背包被盗,由客车驾驶员向梁平县公安局报警。次日零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许耀清的宿舍和家中分别查获被盗的背包和现金6200元,并将被告人传唤至梁平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另查明,梁平县公安局已将查获的被盗背包及现金6200元发还被害人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耀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肖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领条,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耀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耀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