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继兰与被上诉人潘军、沈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兰,潘军,沈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1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继兰,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吴集行政村吴集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1********。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军,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吴集行政村吴集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5********。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中华,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府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031963********。上诉人陈继兰因与被上诉人潘军、沈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继兰一审诉称:2004年至2007年,陈继兰多次给潘军、沈中华合伙经营的砖厂送煤矸石,但货款大部分未付。2010年夏天,由于潘军、沈中华要求算账,就把收货单交与二人的会计李智勇,根据当时的计算,应欠煤矸石款60多万元,经过潘军、沈中华算账后,潘军称所有的煤矸石的价格均按照35元/吨计算,另有2000吨,沈中华不愿入账,并拿出二人的结算单,陈继兰当即表示不同意接受,并要求二人妥善解决此事,但一直未能解决,更未支付剩余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军、沈中华支付煤矸石款58313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军一审辩称:陈继兰所述均是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陈继兰的货款。沈中华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沈中华与潘军于2004年10月20日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在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吴集村开办砖厂。2004年至2007年,该砖厂所需煤矸石向陈继兰、郑洪义、曹永购买。2010年7月1日,沈中华出具证明,“截止2008年初,吴集砖厂煤矸石外欠帐513108.88元(伍拾壹万叁仟壹佰零捌元捌角捌分),证明人:沈中华2010.7.1,情况属实,潘军,2013.5.4”。2010年7月1日沈中华与潘军共同签字认可的2004年11月至2007年底吴集砖厂收购煤矸石情况说明中注明:“1、2005年1月陈继兰(000车,001车送)煤矸石1053.36吨,此煤矸石是否送到砖厂没有证据,主管会计记入总数。2、2004年11月12日收购煤矸石,主管会计509.09吨,蓝票记收煤矸石数字947.09吨,此两数字没有记入收购总数。3、已走现金账开支275761.09元,现欠煤矸石款633741.88元没有付款,另07年11月、12月收煤矸石料款120633.00元因砖厂停机应减去,外欠账应为513108.88元。4、至07年底库存在机台跟前的煤矸石约1500吨,价值待定。”2014年12月31日陈继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后,陈继兰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撤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对陈继兰的问话笔录中载明:“问:你起诉的煤矸石款里有没有郑洪义和曹永的煤矸石款,答:有,具体多少记不清楚”。现陈继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军、沈中华支付煤矸石款583135.13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军、沈中华系合伙经营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吴集村砖厂,经营期间,该砖厂购买陈继兰、郑洪义、曹永等六人的煤矸石,现陈继兰仅以沈中华出具的说明提起诉讼,该说明无法证实潘军、沈中华欠陈继兰煤矸石的数量、价款,陈继兰对其起诉的数额中包括郑洪义、曹永的煤矸石款也予以认可。陈继兰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继兰的诉讼请求。陈继兰上诉称:在潘军与沈中华合伙经营萧县吴集砖厂期间,虽有多人给其出售煤矸石,但煤矸石主要是由陈继兰供应,且其他人的货款均已结清;潘军、沈中华针对煤矸石的清算,实际上就是对陈继兰最终债权的确认,由于陈继兰是潘军的大嫂,对账时仅记录了大约数字,就把全部手续交给了潘军和会计李智勇,直至2010年7月1日,潘军、沈中华对煤矸石账目达成了一致意见,无争议的外欠煤矸石款为513108.88元,另有部分账目沈中华不认可;2015年6月26日陈继兰在接受法官询问时称有郑洪义和曹永的煤矸石款系陈继兰表达错误或者一审法院理解错误,陈继兰起诉的煤矸石款里有郑洪义和曹永的运费款,由于潘军、沈中华没有给陈继兰结清煤矸石款,陈继兰也没有给郑洪义和曹永结算运费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潘军二审答辩称:欠陈继兰煤矸石款是事实,应当偿还,对陈继兰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沈中华二审答辩称:2004年至2007年期间向砖厂供应煤矸石的共有十一人,其他人的款项并没有结清,欠郑洪义和曹永的款项也没有偿还;其与潘军于2010年7月1日结算,外欠煤矸石款50多万元,此欠款与陈继兰无关,与郑洪义和曹永有关。二审期间陈继兰申请证人郑洪义、曹永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二人向潘军、沈中华经营的砖厂所送的煤矸石属陈继兰所有,二人通过送货挣取运费,其二人与砖厂没有买卖关系;由于陈继兰拖欠二人运费,而潘军、沈中华拖欠陈继兰煤矸石款,故二人找到潘军、沈中华索要了513108.88元欠款证明;并明确了此欠款属陈继兰所有,其二人不会以此欠款证明向潘军、沈中华主张权利。潘军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沈中华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认识陈继兰,证人证明系陈继兰向砖厂出售煤矸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郑洪义、曹永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两证人仅是向潘军、沈中华经营的砖厂运送煤矸石,与砖厂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同时可以证实欠款证明中的513108.88元系拖欠陈继兰煤矸石款,两证人对此款不享有权利,故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沈中华对一审中陈继兰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部分是事实,但不拖欠陈继兰款项;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欠款证明是其本人所写,但是出具给郑洪义、曹永的,与陈继兰无关;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于一审中陈继兰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潘军与沈中华于2004年10月20日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在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吴集村开办砖厂。2004年至2007年期间,陈继兰向该砖厂出售煤矸石。2010年7月1日,沈中华出具证明,内容为“截止2008年初,吴集砖厂煤矸石外欠帐为513108.88元(伍拾壹万叁仟壹佰零捌元捌角捌分),证明人:沈中华,2010.7.1”。潘军于2013年5月4日在此证明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陈继兰以此证明,向潘军、沈中华主张权利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拖欠的煤矸石款583135.13元。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军、沈中华是否拖欠陈继兰煤矸石款及拖欠的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陈继兰举证的潘军、沈中华共同出具的2004年11月至2007年底吴集砖厂收购煤矸石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陈继兰向该砖厂出售了煤矸石,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根据2010年7月1日沈中华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看出,截至2008年初该砖厂外欠煤矸石款513108.88元,潘军亦于2013年5月4日签字认可此事实,而此欠款拖欠对象是否是陈继兰,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首先,对于此款系拖欠陈继兰煤矸石款潘军予以认可,而沈中华辩称此款系拖欠别人的煤矸石款,无证据证明;其次,沈中华称以上证明系出具给郑洪义及曹永、同时拖欠此二人煤矸石款,而郑洪义、曹永二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与吴集砖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仅是承运陈继兰的煤矸石向砖厂运送,沈中华出具证明中拖欠的款项属陈继兰所有,同时证明了由于陈继兰拖欠其二人的运费,其二人向沈中华索要欠款证明并交与陈继兰的过程;再次,对于陈继兰在另案中陈述其主张的煤矸石款中有郑洪义和曹永的款项,与郑洪义、曹永证明陈继兰拖欠二人运费相吻合。故,可以认定潘军、沈中华拖欠陈继兰煤矸石款应为513108.88元,潘军、沈中华对于此款应负偿还义务。综上,陈继兰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39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潘军、沈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陈继兰煤矸石款513108.88元;三、驳回上诉人陈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上诉人陈继兰负担31元,被上诉人潘军、沈中华负担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上诉人陈继兰负担31元,被上诉人潘军、沈中华负担9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