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全宾、许金水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宾,许金水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全宾,男,回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9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许金水,男,回族,1989年3月28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9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宾、许金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宾、许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上午8时,被告人李全宾、许金水两人各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到涡阳县标里镇前李行政村前李自然村合伙伐树,后在标里镇前李行政村前李自然村中间十字路口开始伐树。中午11时许,两人所伐的一棵杨树倒下时砸到西侧约三、四米远的一根电线杆上的铁丝,后铁丝把电线杆带倒,之后倒下的电线杆又将南边紧邻的一根电线杆带断,最后倒掉的电线杆将坐在此电线杆北侧石头上的李陆氏砸倒在地,李陆氏左腿被砸断后当场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全宾、许金水于2016年4月10日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李全宾于2012年11月2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全宾、许金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警说明,谅解书,证人李光兴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宾、许金水能够预料到其所伐树木可能碰到附近的钢丝线或电线,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全宾、许金水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已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全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金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单米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力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