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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进、郑亚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67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4月19日收到起诉材料,5月9日裁定此案不予受理。登记立案还是裁定不予受理均应在七日作出,而该不予受理裁定超出规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既然无管辖权,可受理后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且按照一审裁定逻辑,没有一家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案件受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签订地为北京市;根据级别管辖本案不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各中级法院管辖范围,由于北京市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因此,该协议中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属约定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西宁市城西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裁定,依法指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青海省湟源县20NW太阳能发电项目合作协议(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且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签订地北京市,具体地点没有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本案案由合伙协议属合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履行义务为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取得2014年度建设20NW太阳能发电站的正式备案文件,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西宁市城西区,属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据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故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6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