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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异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瑞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2016执异16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广东瑞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异16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谢宏儒,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杰雄,该分行职员。被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徐文生。被执行人:广东瑞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锦良。第三人: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法定代表人:朱奕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颜玉冰,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广东瑞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第三人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惠州华晨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惠州华晨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经审查,2000年4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0)穗证内经字36546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对债权人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与债务人广东瑞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0年9月6日以(2000)穗中法证执字第65号立案执行。2005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00)穗中法执字第65号-申某1号民事裁定,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房产依法查封并委托公开拍卖以人民币xx万元拍出,扣除有关费用后已将拍卖款连同扣押被执行人广东瑞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xx万元已退交申请人。本院遂于2003年6月18日中止本案执行。2005年9月27日,申请人再次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以及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广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00)穗证内经字x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终结执行。2015年,惠州华晨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转让方)与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受让方)签署《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xx】,主要内容为: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将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双方确认,自2014年10月24日(“权利转移日”)起,转让方在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一并转让给受让方。2014年11月12日,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A18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将双方债权转让行为以登报公告方式告知债务人。2015年1月19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方)与华晨公司(受让方)签署《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xx】,主要内容为: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转让给华晨公司,双方确认,自2015年1月12日(“权利转移日”)起,转让方在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一并转让给受让方。2015年1月23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华晨公司在《南方日报》A19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将双方债权转让行为以登报公告方式告知债务人。”据此,本院判决:确认原告惠州华晨公司依法承继(2000)穗证内经字36546号强制执行公证书确定的第三人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所享有的债权。另查明,中信实业银行于2005年8月2日经工商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中信银行;2006年12月31日,中信银行经工商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经工商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2016年5月24日,本院以(2016)粤01收执恢字第84号对(2000)穗中法证执字第65号案作恢复执行立案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为(2000)穗证内经字36546号《强制执行公证书》项下贷款本金、应收利息,申请执行人原为中信银行广州分行。2014年10月,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15年1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惠州华晨公司。本院已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转让予以认定,并确认惠州华晨公司承继(2000)穗证内经字x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确定的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所享有的债权。惠州华晨公司据此要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2000)穗中法证执字第6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