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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6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周成量与刘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量,刘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902号原告周成量,居民。被告刘毅,居民。原告周成量诉被告刘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量诉称:被告刘毅系其女儿周婷前夫。2016年5月9日晚8点半到10点期间,被告以到原告家找前妻索要子女抚养费为由在原告家闹事,并两次用砍刀将原告家楼房底层的前门、后卷帘,卫生间的玻璃窗户、防盗网及厨房的防盗网、纱网砍坏,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1600元。后原告报警处理,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9张照片,证明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的相关情况。被告刘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作如下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照片系涉案财产真实情况的客观反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并不能证实被告具有侵权行为以及该损坏后果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照片,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5月9日晚,原告家楼房底层的前门、后卷帘,卫生间的玻璃窗户、防盗网及厨房的防盗网、纱网遭人损坏。原告认为该行为系被告刘毅实施,其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索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主张被告损害了涉案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其应就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坏后果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刘毅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以及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有一定的联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成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成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沈小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杨 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