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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执4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姜建军与陈鑫荣、王露凯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建军,陈鑫荣,王露凯,衢州市柯城古丽苏园足浴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执4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姜建军。被执行人:陈鑫荣。被执行人:王露凯。被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古丽苏园足浴店,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建军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衢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从被执行人陈鑫荣处执行到执行款11843.94元,另经查,三被执行人除被执行人王露凯有一处与他人共有的暂不易处置的房产和一辆抵押他人的小型汽车及陈鑫荣有一辆抵押他人的小型汽车外,暂无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有本金261519元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提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执第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发明审 判 员  傅建丰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