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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饶雪与饶克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雪,饶克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823号原告饶雪委托代理人刘永花被告饶克庆原告饶雪诉被告饶克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雪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克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根据原告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110号4单元403室住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现因被告再婚居住他处,将涉案房屋租给他人居住,原告已成年独立生活无房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移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110号4单元403室住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克庆未到庭答辩,但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及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刘永花与被告饶克庆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有永久居住权,且被告也无房居住,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原告回兰州成家,被告作为父亲会马上把房屋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刘永花与被告饶克庆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饶雪。2004年9月21日,刘永花与被告饶克庆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两人在登记离婚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住房安排一栏中约定:现有兰州建筑通用机械总厂2号楼4单元403房屋1小套(建筑面积32.5平方米)产权归女儿饶雪所有,男方和女儿居住,女方搬出。但因被告一直未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于原告名下。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兰民三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取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火车站东路110号第4单元4层403室(即涉案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408**号。在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未腾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饶克庆早已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408**号房屋所有权证、独生子女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209号、(2015)兰民三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虽然原告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在刘永花与被告饶克庆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饶雪所有,由男方和女儿居住。根据该条约定,被告饶克庆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同时,(2015)城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也表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过户,不影响被告饶克庆在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为原告饶雪,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益的行为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饶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