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虎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虎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山,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xxxxxxx4-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x。负责人刘洁银x。上诉人张虎山因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4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张虎山主张其银行卡被盗刷所引起,故本案应为银行卡纠纷。因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已对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案决定立案侦查,而该案件至今尚未侦破,故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张虎山的起诉。张虎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虎山上诉称,2015年6月18日,上诉人的建设银行卡在未离开上诉人手中的情况下被他人在异地盗刷三笔共计10,900.00元,上诉人随即报案,并在第一时间与建设银行客服沟通多次,由于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刷卡消费将卡里的现金盗刷,非直接用现金支取,如果银行及时与商家进行沟通完全可以控制住犯罪嫌疑人所购物品不被支付,使储户不受损失,银行的不作为才使储户的财产受到巨大的损失,银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与银行之间为储户合同关系,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的账户后,在本人或授权人未取出前,银行应保证其账户内的资金数额,银行拒绝给付即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规定,对于卡内资金短少,银行无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案外人将上诉人的银行卡盗刷,其行为并非直接侵害储户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害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除非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银行卡诈骗,否则储蓄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虎山与被上诉人建行龙沙支行通过办理银行卡,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主张银行卡内的存款在未经其本人及授权他人支取和消费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刷消费,被上诉人未能尽到保证上诉人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义务,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要求赔偿,上诉人的诉请属于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虽存在银行卡被盗刷的犯罪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银行卡被盗刷的犯罪行为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银行卡被盗刷的行为虽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