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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申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蒋守杰与山东开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谭福珍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开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谭福珍,蒋守杰,谭开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开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谭家村。法定代表人:谭开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毅,莱州市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福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守杰。一审被告:谭开胜。再审申请人山东开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福珍、蒋守杰及一审被告谭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升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争执的焦点是2010年3月5日谭洪泉开具的谭福珍签名的莱州市诚信染织有限公司的2600元材料入库单是否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此单是莱州市诚信染织有限公司的入库单,该公司是独立法人,该入库单既没有再审申请人加盖的公章,也无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谭开胜的签名,谭洪泉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员工,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这些货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是在尊重事实的���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在谭福珍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谭开胜是莱州市诚信染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即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2、二审法院认定开升公司认可谭福珍为其工厂负责人是违背事实的,认定谭福珍签收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二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虽认可谭福珍曾是再审申请人的车间主任,但没有认可他是工厂负责人,工厂负责人是谭开胜。再审申请人的收货均是仓库保管员谭兴业签收,谭福珍的职责不是负责收货是管理车间,他没有收货权,而谭洪泉更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职工,谭福珍的签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2600元的付款责任没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2013)莱州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本院审查认为,2010年2月28日收货单上有谭福珍和谭开生的签字,开升公司对该单据上所载货物由其收货、付款无异议。2010年3月5日收货单上虽有谭福珍签字,没有谭开胜签字,但该收货单上所载货物品名、数量及价格均与2010年2月28日一致,开升公司虽不认可收到货物,但开升公司认可谭福珍为其公司车间负责人,故二审认定谭福珍签字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虽然2010年3月5日的收货单抬头为莱州市诚信染织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但谭开胜是该公司的控股人,另外结合蒋守杰将货物送到开升公司的主张,二审认定开升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开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开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