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销售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仇某酒后驾驶神鹰牌SY125T型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张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巷路城东大道路口东侧约100米处时,与史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双方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仇某带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仇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仇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仇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仇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仇某酒后无证驾驶神鹰牌SY125T型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张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巷路城东大道路口东侧约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史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双方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仇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7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仇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仇某赔偿了被害人史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仇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及证人蒋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仇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仇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仇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琛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