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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大丰市安平农作物专业合作社、熊安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大丰市安平农作物专业合作社,熊安平,陈根俊,景素芳,朱艳琴,朱桂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726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丰。委托代理人朱颖松(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安平农作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黄海路45号。法定代表人熊安平,该合作社社长。被告熊安平。委托代理人徐才艳。被告陈根俊。被告景素芳。被告朱艳琴。被告朱桂平。原告朱某诉被告大丰市安平农作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安平合作社)、熊安平、陈根俊、景素芳、朱艳琴、朱桂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丰的委托代理人朱卫东、朱颖松,被告安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熊安平及熊安平本人,被告陈根俊、朱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素芳、朱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人民陪审员黄义、张晓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丰的委托代理人朱颖松、被告熊安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才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合作社、陈根俊、景素芳、朱艳琴、朱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为6%,2013年3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13700元,约定的利息与前面相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之父向被告催要借款,兑现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与其他人账目不清为由,拒绝偿还,另外被告熊安平、陈根俊、景素芳、朱艳琴、朱桂平及朱永高认缴的出资额不足,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平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0元,同时以两笔借款满一年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年收益率6%的利息承担借款利息。被告熊安平、陈根俊、景素芳、朱艳琴、朱桂平在欠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平合作社及熊安平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股东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大丰市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处于在业状况,没有注销,应以企业为被告,而不是股东个人,请求法院驳回对我个人的诉请。被告陈根俊、景素芳、朱艳琴、朱桂平、朱永高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平合作社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9日分别向原告筹得10000元、137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信用合作凭证,约定的年收益率为6%、约期为一年。另查明,安平合作社于2010年10月9日由被告熊安平、陈根俊、景素芳、朱艳琴、朱桂平及朱永高认缴1080万元登记设立,系法人单位,当前处于在业状态。其章程第四十条载明:“本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本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信用合作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平合作社之间的融资合意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信用合作”,实为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就个案而言,尚不足以认定其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应为有效。被告安平合作社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信用合作凭证”上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期满一年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某主张被告熊安平、陈根俊、景素芳、朱艳琴、朱桂平对安平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安平合作社系法人单位,当前仍处于在业状态,且该社章程第四十条载明:“本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本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故原告朱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平合作社、陈根俊、景素芳、朱艳琴、朱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安平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朱某借款23700元,并承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37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大丰市安平农作物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朱 敏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