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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白玉梅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梅,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356号原告白玉梅,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友谊罐头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世达(与原告白玉梅系母子关系),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民,该公司职员。原告白玉梅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梅和其委托代理人刘世达、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梅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晚乘坐由被告公司驾驶员周国光(身份证号:×××)驾驶的96路公交车(车牌照号:津A×××××),即将到万科水晶城站时,司机周国光由北向西行驶至江水道路口,突然加速右转弯,并到站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在车厢内撞向后门的两根立柱,并摔倒在台阶之上,导致原告腰椎、臀部、胯骨、膝盖等多处受伤,经急救车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急诊检查,发现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双髋关节滑膜炎,少量积液,腰2-骶1椎间盘膨出,左肘关节背侧软组织肿胀。事发后司机不予报警、未拨打120采取救助措施,原告倒地1小时以上,导致发烧并两肺感染(弃诉)。原告于天津市天津医院产生的急诊、门诊医疗费由被告部分支付。被告提出以8000元一次性了结,但该费用无法支付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5.17元(原告自行支付的)、护理费32760元(护工护理,每天360元,从2015年10月7日起主张91天)、营养费6100元(每天100元,从2015年10月5日起主张61天)、交通费2000元(检查、复查、拿药产生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治疗尚未终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玉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病历本3本、检查报告单1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票据12张、缴费明细单2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护理费发票4张,证明花费护理费的情况。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原告系在我公司公交车上摔伤,对原告伤情没有异议。驾驶员周国光系我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2158.59元,票据在我公司手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凭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不认可。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84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2、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证据1,对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检查报告单没有异议;对病历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针对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护理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周国光驾驶的津A×××××号96路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紧急制动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双髋关节滑膜炎、少量积液、左肘外伤。后多次去门诊就医。截止2016年5月25日,共产生医疗费24912.07元,其中被告垫付22158.59元,原告现金和医保个人账户支付2517.44元,医保支付236.04元。案外人周国光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所有,案外人周国光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案外人周国光在驾驶机动车时未保障安全驾驶,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时,案外人周国光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白玉梅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截止2016年5月25日,共产生医疗费24912.07元,其中被告垫付22158.59元,原告现金和医保个人账户支付2517.44元,医保支付236.04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360元主张91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同意按照190元/天给付60天共计1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100元,依据不足,被告表示同意给付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就医距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医疗费24676.03元(其中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已给付22158.5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护理费114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营养费3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白玉梅交通费800元;五、驳回原告白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0元,原告白玉梅负担137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