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泽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袁泽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刘吉中,王爱民,王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炽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泽明,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号1一2(栋)*层。负责人周建芬,经理。原审被告刘吉中,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审被告王爱民,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审被告王洪林,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上诉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79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上诉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东莞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泽明向人民法院诉称,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都江堰市玉堂镇宝瓶村土地整理安置房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刘吉中,刘吉中又将其中的钢筋工作分包给王爱民,后因资金不到位而停工,袁泽明一直被拖欠劳务报酬。经镇政府协调支付了部分报酬,剩余部分待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方核算后予以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爱民、王洪林支付劳务报酬等。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劳务涉及的工程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故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