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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989号原告王某某,女,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飞,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垒,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4月30日7时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共济号村大地里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后被告赵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原告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身上多处挫伤、脑震荡。在本次侵权事故中,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502.00元、误工费810.90元、护理费9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8202.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赔偿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支出,但是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502.00元、误工费8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9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02.90元;并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把碱土卸到被告赵某某家西边的地头。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位于科尔沁区清河镇共济号村北边,地的走向是东西的,我们两家的地是挨着的,她家的在西面。被告赵某某不同意原告王某某把碱土卸到被告赵某某地里。第二天清河镇派出所出面调解的时候原告王某某说那个地不是被告家的地。派出所处理结果为拘留我5天,罚款200元,因为我打了原告王某某,原告当时就去医院住院了。当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解,原告要求赔偿7000元,我没同意。被告赵某某打原告王某某,但是原告王某某身上没有伤,向我要这些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头部外伤和脑震荡这些都没有。我是打原告的脸了,她治脸可以,其他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耕种的土地与被告赵某某耕种的土地均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共济号村村北,且双方土地位置东西相对。2016年4月30日,因原告王某某在耕种的土地旁装卸废土,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赵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致原告王某某头面部外伤、脑震荡。于2016年4月30日到通辽市第二人民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部擦挫伤、左侧颧部挫伤、脑震荡,治疗至2016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王某某支出医疗费5502.00元。按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810.90元(90.1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护理费990.00元(110.00元×9天),以上合计8202.00元。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9日对被告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某某拘留五日,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口角的起因、厮打的经过、原告受伤的结果和住院的期间、支出医疗费的数额,及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对被告赵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且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耕种的土地与被告赵某某耕种的土地均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共济号村村北,且双方土地位置东西相对。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生产、劳动行为。2016年4月30日,因原告王某某在耕种的土地旁装卸废土,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殴打,造成了原告头面部外伤、脑震荡损害结果,对损害金额应承担70%的责任,即5017.00元(8202.00元×70%=5741.40)。因此,原告王某某诉讼主张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只殴打了原告王某某脸部一下,不同意进行赔偿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王某某受伤情况非其所致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574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英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