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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代振刚与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振刚,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1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代振刚。委托代理人:彭帆晴,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原告):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东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伶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代振刚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雅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活动房屋的租赁业务,活动房屋及其配件生产、组装、销售、回购、并提供相关服务;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或禁止的除外)。雅致公司的主要产品为活动房屋的整体销售或租赁,该活动房屋采用防火保温的聚苯乙烯泡沫板。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新型建筑材料科技开发、加工、销售服务及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该公司主要生产聚苯板,该聚苯板系用于建筑墙体、屋顶等的防火保温材料。2010年2月1日,代振刚入职雅致公司,并于同日与雅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代振刚在业务部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代振刚在营销部从事销售经理工作。2014年10月8日,代振刚与雅致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雅致公司向代振刚支付100000元经济补偿金。自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代振刚必须严格遵守雅致公司的保密制度,对雅致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雅致公司的商业秘密。雅致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和技术秘密。双方签订该协议后,雅致公司向代振刚支付了上述100000元经济补偿金。另,代振刚提供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的《武汉雅致股份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武汉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代振刚,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与甲方终止聘用关系以后,乙方不再与甲方现有或计划生产同类产品且具有竞争或冲突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包括但不限于,在与甲方当前或计划从事的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合伙人、董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本人也不从事与甲方现有或计划生产的,具有竞争或冲突关系的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本离职竞业限制从乙方与甲方终止聘用关系之日起开始生效,为期两年。甲方在离职竞业限制期限内应向乙方支付离职竞业限制补偿费,月补偿费为该员工离开甲方前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由此产生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代扣代缴。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的是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0日,代振刚入职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代振刚在销售部担任销售总监,每月工资为底薪8000元。代振刚因竞业限制补偿金等与雅致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雅致公司支付:(一)离职竞业限制补偿费112755元(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二)剩余期间的离职竞业限制补偿费338265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如不能一次性支付,则按月在每月的月底前支付18792.50元(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仲裁时,雅致公司提出反诉申请,请求裁决:(一)终止雅致公司与代振刚签订的《武汉雅致股份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终止时间自2015年5月25日开始;(二)雅致公司自终止《武汉雅致股份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之日起不再向代振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委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386号仲裁裁决:一、雅致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代振刚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50659.98元(14474.28元/月×1/2×7个月);二、雅致公司与代振刚签订的《武汉雅致股份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至2015年5月25日终止,并自该日起雅致公司不再向代振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三、驳回代振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代振刚、雅致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代振刚请求判令雅致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2755元[(月平均工资14474元+月提成工资23111元)÷2×6个月];2、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8265元,如不能一次性支付,则按月在每月的月底前支付18792.50元。雅致公司请求判令雅致公司无需向代振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武汉雅致股份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庭审中,雅致公司否认代振刚提供的《武汉雅致公司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并认为该协议系代振刚单方制作,虽然该协议上甲方的名称为武汉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协议上甲方的公章为雅致公司的公章,雅致公司并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故仍应认定该协议的一方为雅致公司。该协议有雅致公司的公章,亦有代振刚的签名,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关于雅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业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雅致公司与代振刚之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了经济补偿,双方均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雅致公司需要向代振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是代振刚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代振刚从雅致公司离职后即入职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而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墙体的防火保温材料聚苯板的生产和销售业务,雅致公司虽然主要从事活动房屋整体的生产、销售和租赁业务,但活动房屋的主体材料仍是防火保温的聚苯乙烯泡沫板,聚苯板和聚苯乙烯泡沫板属于同类产品,两个公司的产品具有同质性,而代振刚从雅致公司离职时担任销售经理,在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入职时也担任销售经理,其在二公司工作职位相同,代振刚的行为违反了《武汉雅致股份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代振刚在离职后不得在雅致公司现有或计划生产同类产品且具有竞争或冲突的其他企业任职的约定,代振刚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代振刚主张雅致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代振刚的诉讼请求;二、雅致公司无需向代振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代振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致公司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与雅致公司的产品系同类产品缺乏事实依据。雅致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聚苯乙烯泡沫板产品的生产或销售,亦不能证明其产品使用了聚苯乙烯泡沫板作为原材料。如果雅致公司确实使用了聚苯乙烯泡沫板作为原材料,则其产品为伪劣产品。聚苯乙烯泡沫板与聚苯板并非同类产品。2、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雅致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同类或同种产品,两公司也不存在竞争或冲突关系,代振刚在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未违反竞业限制条款。3、本案一审审理超期不结案,程序违法。雅致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代振刚提交一份检测报告,拟证明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聚苯板防火等级是B1级,与雅致公司生产的是不同产品。雅致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同时又认为该检测报告正好证明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雅致公司的产品相同、属性相同,均属于建筑保温材料。本院认为代振刚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代振刚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代振刚与雅致公司签订的《武汉雅致股份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与执行。该竞业限制协议对于代振刚在离职后不得在雅致公司现有或计划生产同类产品且具有竞争或冲突的其他企业任职的竞业限制义务作出了约定。代振刚主张其离职后就职的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雅致公司不构成竞争或冲突关系,未生产同类产品。根据查明事实,雅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活动房屋及其配件生产、组装、销售、回购、并提供相关服务。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则包括新型建筑材料科技开发、加工、销售服务及工程施工。雅致公司的主要产品为活动房屋的销售或租赁,其主要原材料为聚苯乙烯泡沫板等防火保温材料。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则主要生产聚苯板,该聚苯板系用于建筑墙体、屋顶等的防火保温材料。代振刚在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雅致公司所从事的均系与聚苯乙烯泡沫板制品相关的销售类工作,两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存在重合,业务范围也存在重合,足以认定武汉沃尔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雅致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代振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振刚认为一审审理超期,程序违法,代振刚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代振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代振刚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秀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