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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守敬路中段其经营的逍遥镇优质胡辣汤店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和面,并制作成包子进行销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侯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守敬路中段其经营的逍遥镇优质胡辣汤店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和面,并制作成包子进行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姜某、侯某等人的证言;登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执法照片及案件移送书、询问调查笔录、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等材料;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国家、省、市相关部门关于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管方面的文件规定;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代理审判员  梁大伟人民陪审员  高郡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