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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仕光与邢建新、张仕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仕光,邢建新,张仕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民初439号原告李仕��,男,1952年1月22日生,苗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邢建新,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张仕勇,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李仕光诉被告邢建新、张仕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光,被告邢建新、张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光诉称,2016年1月24日,被告邢建新向我租用木板材料去给被告张仕勇家建房,租金一共5070元,邢建新支付定金800元,剩余的4270元被告邢建新承诺等把张仕勇家的房子板打好之后一次性付给我。被告邢建新修建的房子于2015年农历腊月27日打好板,28日我就找被告邢建新要租金,被告邢建新以房主张仕勇家没与他结账,没钱为由推脱给付租金。后面几次找他要都是借口推脱。2016年2月21日,我再次找到被告邢建新,被告邢建新把我带到被告张仕勇家,我与二被告协商后达成协议,由被告张仕勇给付木板材料租金给我。但是二被告因建房事宜扯皮,双方互相推诿不愿意把租金支付给我,我因索要租金的事多次找二被告,花费了很多车费,同时还耽搁了工地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木板材料租金4270元,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费共计1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仕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邢建新欠原告李仕光租金,经协商后转由被告张仕勇支付给原告李仕光。被告邢建新的质证意见是:这张欠条是我写的,是真实的,我没有异议。被告张仕勇的质证意见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我的妻子是怎么签的字。欠条应该是真实的,但是我不知道具体情况。我在的话这个欠条我是不会签字的,因为这个钱不应该由我支付给原告。证据2、双方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邢建新租原告李仕光的木板材料,应该支付原告租金。被告邢建新的质证意见是:这张协议上写的工程结束支付租金给原告李仕光,但是后来我们另外签订了一张欠条,那么我们的协议期限就不存在了。被告张仕勇的质证意见是:与我没有关系,我不知道。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被告邢建新辩称:欠条上写的是由甲方付给原告李仕光租金,但是后来原告承诺过不找我要钱了,而是找房主张仕勇要钱。并且原告只打过电话给我,并没有来找过我,只是给我打过几次电话,所以不存在原告找我要钱我不给并且原告因此事花费路费的问题。被告邢建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用以证明房子的工程已经结束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不是我与被告邢建新的承包协议,是被告邢建新和原来的老板签订的承包协议,与我没有关系。说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来的老板的钱,但是没有付租金给我。被告张仕勇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证据2、证人何某的证言:我与被告张仕勇口头协商的内容是承包工程为260元每平方,房子建好,打板好为止。原告李仕光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告邢建新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告张仕勇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告邢建新提交的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被告张仕勇辩称:原告说我的妻子打了一张欠条,当时我不知道,过了很久我才知道的。我回家去问我的妻子,她说我们给被告邢建新结账时打电话通知原告李仕光来拿钱,不是说我们直接付钱给原告李仕光。写的欠条是甲方付给原告李仕光,我不明白为什么是由甲方付钱给原告李仕光。我的钱只能付给被告邢建新,任何时候都是付给邢建新,而不是付给原告李仕光。被告张仕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原告李仕光与被告邢建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李仕光将木板材料出租给被告邢建新,租金为34元每平方米,经双方预算租金为507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邢建新支付定金800元,剩余4270元待被告邢建新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仕光将木板材料交给被告邢建新使用。被告邢建新工程完工后,以房主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租金。在此期间,被告邢建新与原告李仕光同时找被告张仕勇。经与被告张仕勇之妻岑天珍协商,被告邢建新书写欠条一张,将该债务转由被告张仕勇直接支付给原告李仕光。原告李仕光就欠条和协议找二��告索要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木板材料租金4270元;误工费、车费共计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李仕光与被告邢建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仕光与被告邢建新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5070元,已支付800元,依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款。故被告邢建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李仕光支付租金4270元。被告邢建新提出双方另外签订欠条,协议期限不存在,因并非被告张仕勇本人签名及捺印,属效力待定合同,庭审中被告张仕勇对该欠条予以否认,故被告邢建新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仕光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邢建新支付原告李仕光租金4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仕勇不承担给付原告李仕光租金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李仕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伯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