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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开仁与翁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仁,翁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周开仁。被告翁习华。原告周开仁与被告翁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仁、被告翁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仁诉称:2014年2月开始,被告翁习华数次在其处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80450元至今未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18045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翁习华辩称:原告送货时少了水泥。按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原告送货数量不足则被告有权不再支付原告水泥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周开仁向被告翁习华供应水泥,供货41次,总金额为180780元,收货人为被告翁习华,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原告周开仁。送货单中均有杨陆保签字。另查明:杨荣太又名杨陆保,系被告翁习华聘用专门负责在工地收货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翁习华陈述在2014年4月18日,原告送货12吨水泥,但被告实际只收到8吨水泥。并提交送货单客户联一张,备注内容为“实收捌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41张以及原、被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就送水泥的吨数和单价均有记载,被告翁习华欠原告周开仁水泥款1807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主张被告翁习华给付其水泥款1804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翁习华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买受人通常在收到货后一段时间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的交易习惯,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可以在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翁习华交付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主张价款,被告翁习华逾期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翁习华给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翁习华辩称的原告送货数量不足的意见。因原告每次送货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存根件中签字确认,其虽在2014年4月18日的送货单客户联中备注实收8吨(少4吨水泥),但该备注内容系被告方事后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原告确认,被告无据证实原告送货数量不足,对其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开仁水泥款1804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翁习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蒙丝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