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易某夫、黄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易某夫,黄某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199号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莲花。法定代表人李某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江西莲花。法定代表人杨某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易某夫,男,1965年生,汉族,住江西萍乡开发区。被告黄某权,男,1961年生,汉族,住江西莲花。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惠民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世和房产公司)、易某夫、黄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和房产公司、易某夫、黄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世和房产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整,用于购买建材周转,并以广兴大道(某1#楼01、02、03一、二楼及某3A#楼01、02、03一、二楼)的房屋(莲房权证琴字第20140***B-1号、莲房权证琴字第20140***B-5号)抵押担保。原告同意了被告世和房产公司的借款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5日与被告世和房产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与被告易某夫、黄某权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10月16日原告放款400万元给被告世和房产公司,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世和房产公司一直不积极还款,利息只付到了2016年4月20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207000元,本息共计4207000元(逾期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世和房产公司位于莲花县广兴大道(某1#楼01、02、03一、二楼及某3A#楼01、02、03一、二楼)的房屋(莲房权证琴字第20140***B-1号、莲房权证琴字第20140***B-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世和房产公司、易某夫、黄某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夫与黄某权均系被告世和房产公司的股东。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世和房产公司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同日,被���世和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双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易某夫与黄某权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方约定:1、被告世和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2、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自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借款到期被告世和房产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被告世和房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莲花县广兴大道某1#楼01、02、03一、二楼(产权证号:莲房权证琴���第20140***B-1号)及3A#楼01、02、03一、二楼(产权证号:莲房权证琴字第20140***B-5号)的房屋为此次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5、在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将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易某夫、黄某权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此次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止;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8、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正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权的所有费用。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世和房产公司在莲花县房产局就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莲房他证琴字第201***7号);原告按约向被告世和房产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注明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世和房产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因多次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民信贷”企业客户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同意抵(质)押意向书》、《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抵押合同》、《莲花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同意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世和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世和房产公司并未按约归还本金,且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世和房产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15‰,即年利率为18%,逾期加收50%罚息后的借款年利率为27%,已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可约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利率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易某夫与黄某权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世和房产公司的此次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世和房产公司未按约如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易某夫与黄某权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和房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莲花县广兴大道5号某1#楼01、02、03一、二楼(产权证号:莲房权证琴字第20140***B-1号)及3A#楼01、02、03一二楼(产权证号:莲房权证琴字第20140***B-5号)的房屋为此次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成立,在被告世和房产公司未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被告易某夫、黄某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莲花县广兴大道20140***B1#楼01、02、03一、二楼(产权证号:莲房权证琴字第20140***B-1号)及3A#楼01、02、03一、二楼(产权证号:莲房权证琴字第20140***B-5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易某夫、黄某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