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严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71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2013年4月8日因赌博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志荣,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吴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严某在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方某、协警何某处警过程中,严某不配合还突然用右手打了民警方某左脸一巴掌,致方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严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吴志荣提出,被告人严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严某主观恶性不大,因醉酒引发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0时24分,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方某与协警何某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往金华市西关街道双龙南街红宝石KTV门口处置打架斗殴警情。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醉酒男子即被告人严某倒在机动车道,朱某在旁搀扶,民警方某遂劝严某走到了路边人行道。在询问中,被告人严某不愿配合,还突然用右手打了民警方某左脸一巴掌,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方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严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汪某、冯某、朱某的证言,警官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被传唤归案,之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被告人严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