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松娥与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81行初8号原告周松娥。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芬。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36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利,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虹,系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峰,系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案件调解指导中心主任。原告周松娥诉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娥及委托代理人臧云、黄旭芬,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负责人吕小平及委托代理人张虹、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娥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原告存在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作出了丽莲公行罚决字(2015)第772号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未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了十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现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丽莲公行罚决字(2015)第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庄建红录制的录音,待证被告提供的视频被剪切及篡改过;2.视频,待证对方的视频被剪切的事实;3.病历。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辩称,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7月,丽水市旧机场区块征迁指挥部发布城东区块(旧机场周边)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事项通告,并出台征收政策。2013年5月,原告丈夫黄仲仙在飞机场角新村的绿��生猪养殖场及饲料加工房属于违法用地,被列入全市“三改一拆”处置范围。2014年8月5日,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和莲都区“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下发“三改一拆”通知书,限其于8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但原告及其家人一直不肯搬迁。根据丽水市委、市政府“三改一拆”的相关规定,2014年9月19日丽水市旧机场区块征迁指挥部联合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岩泉执法大队、莲都区供电局等部门对绿旺生猪养殖场进行断电处理,岩泉派出所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处置过程中,原告与其家人不听劝阻,暴力阻碍工作人员执法,对上前劝阻的岩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潘林强进行拉扯推搡,造成潘林强轻微伤。原告被现场工作人员拉开后,其又跑到养殖场内拿出一瓶农药,以喝农药自杀相要挟,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015年6月17日,原告因阻碍���行职务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受害人潘林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等。答辩人对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在办理原告阻碍执行职务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审核审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答辩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履行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有:1.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确认书;3.黄仲仙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4.黄仲仙前科查询记录;5.原告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6.原告前科查询记录;7.黄东红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8.黄东红前科查询记录;9.庄建红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10.庄建红前科查询记录;11.潘林强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12.刘金平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13.叶奇伟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14.兰巧楠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15.潘林强、刘金平、兰巧楠在职证明;16.蔡柏青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17.周立祥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18.陈子尧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19.周立祥、蔡柏青、陈子尧在职证明;20.傅文强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21.曾志贵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22.傅文强、曾志贵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3.吴华东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24.吴华东工作证复印件;25.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26.丽水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处置意见;27.旧机场区块黄仲仙养殖场基本情况;28.丽水市莲都区“三改一拆”办公室通知;29.丽水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30.安保方案;31.受案登记表;32.传唤证;3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4.行政处罚审批表;35.行政处罚决定书;36.执行通知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记录单;37.延长办案期限呈请表;38.鉴定意见通知书;39.治安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40.接受证据清单两份;4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向原告出示和送达过,剥夺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3中户籍资料无异议,但询问笔录没有向黄仲仙宣读过,没有全部记载被询问的全过程,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户籍资料无异议,但询问笔录上核对意见上无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中户籍资料无异议,但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无异议;证据9户籍资料无异议,但询问笔录没有全部记载;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12、13、14中户籍资料无异议,但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四人陈述的事实是片面的,掩盖了相关事实;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17、18中户籍资料无异议,但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三人都是涉案事件的拆迁方,存在利害关系;证据20、21、23中户籍资料无异议,但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言是片面的,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证据25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核对该视频的原件在哪里,不能作为证据提供;证据26、27、28、29、30不足以证明涉案对方是在依法执行职务;证据31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2原告没有收到过;证据33、35原告没有收到过;证据34没有相关人员的盖��;证据37不合法,被告的办案超期限;证据40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9系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2013年5月,原告丈夫黄仲仙在莲都区岩泉街道飞机场角新村的绿旺生猪养殖场及饲料加工房属于违法用地,被列入丽水市“三改一拆”处置范围。2014年8月5日,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和莲都区“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黄仲仙��发“三改一拆”通知书,限其于8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但原告及其家人一直不肯搬迁。2014年9月19日丽水市旧机场区块征迁指挥部联合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莲都区供电局等部门对绿旺生猪养殖场进行断电处理。在供电局工作人员断电过程中,原告与其家人不听劝阻,对上前劝阻的岩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潘林强进行拉扯推搡,造成潘林强轻微伤。原告被现场工作人员拉开后,其又跑到养殖场内拿出一瓶农药,以喝农药相要挟,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014年9月20日,被告受理潘林强的报案,并对原告以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在对原告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后,于2015年6月17日以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仲仙在莲都区岩泉街道飞机场角新村兴办的绿旺生猪养殖场系违章建筑。原告明知绿旺生猪养殖场属于“三改一拆”范围和莲都区电力公司、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不配合相关执法,暴力拉扯推搡岩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潘林强,造成潘林强轻微伤,并以喝农药相威胁阻碍执行职务,应属情形严重。被告对原告行为认定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接到潘林强的报案后,及时进行了受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及执行等程序。虽然受案登记表上案号时间和接报时间存在一定瑕疵,但对原告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虽然被告的办案期限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但维��社会治安秩序,及时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也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办案期限只是对公安机关的要求,并不是处罚的时效。因此,对于尚未办结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如果仅以案件超过六十日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处理,不仅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此逃脱法律制裁,而且也违背了设立办案期限的立法目的。被告在本案查处过程中超过办案期限在程序上亦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明显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法院撤销丽莲公行罚决字(2015)第77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松娥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丽莲公行罚决字(2015)第77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松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良名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