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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87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曾用名文锋)。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一辉,被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年××月××日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王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000元;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孕前检查费用、住院生产费用、月嫂费用、小孩相关生活费用共计64794.42元,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文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探视小孩制造阻碍,婚生女王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费用,部分不属实,部分已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原、被告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婚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因离婚纠纷向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6日,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被告文某的起诉。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向本院提交分居证明、长沙市小青藤培训机构教育费用收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与婚生女王某乙共同生活,而是将小孩交由他人代为照顾。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孕前检查费用、住院生产费用、月嫂费用、小孩相关生活费用应与被告进行平分,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其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书、票据、分居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陈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宜判决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小孩的身心健康及成长环境,故本院认为小孩现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抚养费用。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700元,其他医疗费及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在探视时间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及教育的方面进行考虑,被告探视小孩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为:非寒暑假期间,被告于每月的第一周周六、第三周周六早上九点于原告住处接走婚生女王某乙,并于当日晚五点前将婚生女王某乙送回原告住处;寒暑假期间,被告可将婚生女王某乙于原告住处接走,共同生活各十天。被告对婚生女王某乙的探视不得影响其学习、生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孕前检查费用、住院生产费用、月嫂费用、小孩相关生活费用共计64794.42元应与被告进行平分的主张,因上述费用已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支付上述费用而向他人举借债务,上述费用并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范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文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文某从201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7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王某乙教育、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文某有探视王某乙的权利,被告文某探视王某乙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为:非寒暑假期间,被告文某于每月的第一周周六、第三周周六早上九点于原告王某甲住处接走王某乙,并于当日晚五点前将王某乙送回原告王某甲住处;寒暑假期间,被告文某可将婚生女王某乙于原告住处接走,共同生活各十天。被告文某对王某乙的探视不得影响其学习、生活;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50元,被告文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