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文诉昌雪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昌雪成,马明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393号原告李文委托代理人姚建成被告昌雪成被告马明媚原告李文诉被告昌雪成、马明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0日因被告昌雪成涉嫌刑事犯罪,处于侦查阶段,本案中止,2016年5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成、被告昌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诉称,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原告酒后驾驶五羊本田牌黑BM2××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二百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昌雪成驾驶的奔腾牌黑BU××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原告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右踝、小腿皮肤挫伤。前后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本起事故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4年8月26日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昌雪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的伤经过泰来县交警队委托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进行了相关鉴定。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12904.2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法医鉴定费3800.00元、交通费586.00元,共计81508.20元,其他部分,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部分的7778.32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共计16978.32元,由被告昌雪成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5093.50元,被告已经赔偿了20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3093.50元。被告昌雪成辩称,原告是酒后驾车,事故责任都应由原告负担,所以被告不应负担赔偿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二被告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昌雪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法定车主是被告马明媚;证据3、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2份、住院病案2份,共45页、用药明细表各6页,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共计11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证据4、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3400.00元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天数、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证据5、泰来县公安局鉴定费400.00元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400.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586.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证据7、护理人员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某楠,系原告儿子,从事电焊工作;证据8、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日杂商店工作,月工资收入在3600.00元。被告昌雪成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补充说明,交警部门进行司法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所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证据5补充说明,原告已经治疗出院,不应该再作此项鉴定。对证据6补充说明,原告在泰来县住院治疗,不应该到齐齐哈尔去,所以原告此项支出不合理。对证据7补充说明,不清楚谁护理了原告,更不清楚原告儿子从事什么行业。被告昌雪成、马明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调取证据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关于黑BU××号车交强险投保情况。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证据5-7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另有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原告酒后驾驶五羊本田牌黑BM2××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二百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昌雪成驾驶的奔腾牌黑BU××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原告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右踝、小腿皮肤挫伤。前后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儿子李某楠护理。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7704.30元。现被告昌雪成已经赔偿原告2000.0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90天、伤后60日内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75.00元。本起事故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4年8月26日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昌雪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泰来县公安局进行普通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法定车主为被告马明媚,该车在肇事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及其儿子李某楠户别为城镇家庭户,居住在泰来县泰来镇铁西街三委2组。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第一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马明媚作为肇事车辆(奔腾牌黑BU××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昌雪成系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明媚与被告昌雪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媚抗辩车辆已经转卖他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马明媚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文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带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昌雪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数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被告昌雪成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70%为宜。被告昌雪成主张原告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行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评价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泰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正规票据为17704.3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7704.30元。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元/天×32天),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904.20元(143.38元/天×90天)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日杂商店打工,月工资收入为3600.00元,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原告误工计算标准应为每天120.00元,故原告误工损失应为10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00元(150元/天×60天×1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份证明,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电焊行业相关资质证及具体工作单位相关证明,故原告此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收入每年22609.00元计算,即每天61.94元,原告护理费为3716.40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60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该项费用系原告伤后所必须支出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218.00.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城镇家庭户,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2609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或是其他项目存在相应问题,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75.00元因司法鉴定费的发生是确认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确认护理依赖程度等而必然发生的费用,现经鉴定,原告的伤已经构成伤残,故此项支出属于合理支出。关于原告主张泰来县公安局鉴定费4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支出的合理性,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86.00元,因原告需到齐齐哈尔市进行司法鉴定,此项支出必然发生,但结合泰来县实地情况,原告可乘坐火车出行,火车单程票价为18.50元,市内交通费单程酌情支持10.00元,故原告交通费应为57.00元。三、对原告合理费用计算及分担原告合理费用:医疗费17704.3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0800.00元、护理费3716.4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75.00元、交通费57.00元,总计88570.70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800.00元、护理费3716.4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75.00元、交通费57.00元,合计73266.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5304.30元,由被告昌雪成负担30%,即4591.00元,由原告李文自行负担70%,即10713.30元。现被告昌雪成已经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昌雪成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再赔偿原告2591.00元。被告马明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媚与被告昌雪成连带赔偿原告李文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2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昌雪成赔偿原告李文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91.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24.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95.50元,由被告马明媚、昌雪成负担8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