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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学华与黄学军追偿权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华,黄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71号申请执行人王学华,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黄学军,男,生于1967年6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王学华与被执行人黄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38000,利息2660元,案件受理费409元,执行费516元,共计41585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6000元,未受偿15069元,执行费516元未缴纳,。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工商登记信息,无房产亦无存款信息,其名下有二辆小型货运车辆因超执行标的未采取措施。现被执行人承诺每月履行5000元。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月履行或申请执行人举证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