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董友节与贺白林、孙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友节,贺白林,孙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25号原告董友节。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白林。被告孙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新区新天地商业中心第5幢第2层0216-0219室。负责人周志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文卿、张曦菡,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友节与被告贺白林、孙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霞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贺白林、孙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友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曦菡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文卿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贺白林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港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益华广场附近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贺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孙莉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70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1980元(33元/天×60天);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0890.30元(37173元/年×11年×10%);6、误工费16272.66元(120天×49496元/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辆损失1800元及车辆评估费100元,共计87829.61元。本案鉴定费2360元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治疗眼部的费用即票号为25571585、25571664、25571699不予认可,其余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认可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3600元(6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车辆损失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减少;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贺白林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孙莉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本被告所有,被告贺白林为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本被告该车辆的驾驶员。本被告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街道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并居住于镇江××××街道金港社区海德公园。被告孙莉是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贺白林为被告孙莉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贺白林合法持有所驾车型的驾驶证。2015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贺白林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港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益华广场附近,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港南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上述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白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头皮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腹右臀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3日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571.85元。2016年3月2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8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元。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车辆损失评估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的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2571.8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票号25571585、25571664、25571699为原告治疗眼部花费的费用,该票号中的甲钴胺片(弥可保)系用于治疗脑外伤药物,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一致,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2013年10月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产生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本院对该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享有伙食补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35元/天×1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980元(33元/天×60天);护理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因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江苏省城镇,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40890.3元(37173元/年×11年×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工作情况,酌定原告误工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有车辆维修发票为证,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800元。以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667.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合计61790.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电动车损失,合计1800元。被告贺白林系被告孙莉雇佣的驾驶员,该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贺白林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贺白林应承担的赔偿由被告孙莉予以承担,故超出交强的部分5076.85元,由被告孙莉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友节各项损失73590.3元。二、被告孙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友节各项损失5076.85元。三、驳回原告董友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635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3095元,由被告孙莉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负担2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及法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