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与冯天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冯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1012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周兵。被执行人:冯天云,女性,1963年12月12日出生,52岁,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20150元及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申请执行费202元,合计2035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冯天云银行存款人民币2035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冯天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冯天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