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8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276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黄承州,男,汉族,农民,住井冈山市睦村乡睦村街**号,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尹某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尹红媛,女,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古城镇坳头乡皮上组**号,系被告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黄承州、黄少国、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尹红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月我与被告认识,201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生下儿子尹翰宇。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都不同。被告经常喝酒,不愿意做事情,也不照顾孩子,更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8月,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生效已超过6个月。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尹翰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一年给付一次),直至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日后另行协商;3、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儿子的生活费,从2015年5月开始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某书面答辩,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我同意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后,原告每个月需要给我两次探视孩子的权利。小孩子户口要上在我这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认识并恋爱,2014年1月26日在井冈山市古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生下儿子尹翰宇。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都不同。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8月,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5)井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黄某某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尹翰宇一直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陈述、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儿子尹翰宇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5)井民初字第406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虽是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8月,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5)井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黄某某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尹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尹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应视为其对双方婚姻的不珍惜,同时也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尹翰宇一直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且尹翰宇尚年幼,不宜改变生活、学习环境,故尹翰宇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尹某某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由本院酌定每月400元。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支付2015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分居期间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某辩称婚生儿子尹翰宇户口必须上在男方户口簿上,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双方可对此自行协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尹翰宇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尹某某自2016年6月1日起承担抚养费400元/月至尹翰宇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尹某某有探视儿子尹翰宇的权利,原告黄某某有协助义务;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黄某某、被告尹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汪金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