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XX工程有限公司与XX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工程有限公司,XX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117号申请执行人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XX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购买采煤设备款918846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26000元和本案执行费7334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XX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在XX煤矿和XX湾煤矿存放机械设备(详见附表一、二查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XX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在XX煤矿和XX湾煤矿存放的机械设备(详见附表一、二查封清单)。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姬治平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建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