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卢其金与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其金,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302号原告卢其金,男。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军,男。委托代理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其金与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清平、吴开勇、人民陪审员赵道松组成合议庭,由周清平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张威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其金、被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阳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其金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勇向原告卢其金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被告陈军作担保,承诺担保叁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3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更换了借款借据及担保约定,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事项不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和违约损失。原告卢其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勇向原告卢其金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军作担保的事实;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给原告换借款200000元的借据,被告陈军重新出具担保三个月的事实;津市市襄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现无人办公,无法联系的事实;证人周军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2016年3月2日,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将黄勇给原告卢其金出具的借款借据更换为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的事实。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陈军也没有在2016年3月2日变更保证约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陈军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本案的借款人是黄勇,本案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陈军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5项证据,被告陈军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借条载明时间是2015年2月2日,不能证明是2016年3月2日更换的;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勇向原告卢其金借款200000元;证据4,证实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现无人办公,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3、5,2016年3月2日,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更换了黄勇在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卢其金出具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据,由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卢其金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据,虽该借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2日,但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与证人周军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了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更换借据,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及被告陈军在借条上出具了同意担保叁个月的事实,被告陈军在庭审中对2016年3月2日更换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属自然人独资企业)因缺乏资金,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黄勇向原告卢其金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定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被告陈军作担保,承诺担保叁个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黄勇出具���借条1份:“今借到卢其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黄勇2015、2、2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陈军在借款借据上出具了“担保叁个月陈军”。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二个月(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借款利息。2016年3月2日,原告在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时,黄勇以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今借到卢其金现金贰拾万元整(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借款人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黄勇经手2015、2、2”,被告陈军在更换的借据上出具了“同意担保叁个月。担保人陈军2015、2、2”。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换借款借据,被告陈军重新出具担保手续后向二被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以黄勇的名义向原告卢其金借款,原告在提供借款后,黄勇出具了借条,被告陈军在黄勇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出具了担保手续。2016年3月2日,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换据,重新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新债务人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虽在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但证据证实2015年2月2日为借款时间,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换借据时间实际为2016年3月2日,被告陈军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2日,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在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时,被告陈军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据上签了同意担保叁个月,原告与被告陈军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原告与被告陈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承���保证责任;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其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陈军对其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军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黄勇,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陈军也没有在2016年3月2日变更保证约定,被告陈军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于事实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其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津市湘澧商贸有限公司、陈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平审 判 员 吴开勇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吴开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