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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35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薛保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薛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5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保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薛保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1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薛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至2016年3月5日人民币账户项下的透支款859987.5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二、薛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至2016年2月28日美元账户项下的透支款8146.03美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4.50元,由薛保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0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薛保明名下的苏E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但因未发现车辆下落而暂未能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薛保明涉案众多,其名下与邱抚军共有的中江广场1号楼B1001、B1003房产抵押给了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且由多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薛保明名下的任阳镇凤凰新村4区19号房产也由另案首先查封,本案均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19352.41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亦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