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与被告邵锦辉、林宝凤、邵永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邵锦辉,林宝凤,邵永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内)。负责人游天建,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浩、蔡先云,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锦辉,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林宝凤,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邵永铨,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下简称“兴行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与被告邵锦辉、林宝凤、邵永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锦辉、林宝凤、邵永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江支行(下简称“兴行马江支行”)和被告邵锦辉(主债务人及抵押人)、被告林宝凤、邵永铨(抵押物共有人即本案抵押人)签订一份《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行马江支行向被告邵锦辉提供贷款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该笔借款仅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29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邵锦辉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邵锦辉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兴行马江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邵锦辉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等。被告邵锦辉、林宝凤以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邵锦辉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兴行马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已于2014年10月13日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林宝凤、邵永铨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3日向兴行马江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函》,为被告邵锦辉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担保函均载明: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兴行马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兴行马江支行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兴行马江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兴行马江支行依约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邵锦辉发放贷款人民币1160000.00元。但被告邵锦辉从2015年6月起陆续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构成违约,而被告林宝凤、邵永铨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均无果。为实现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已于2015年4月21日变更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江支行与被告邵锦辉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邵锦辉提前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41004.95元、利息(罚息)20839.8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7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邵锦辉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971844.81元;2、原告有权从处置被告邵锦辉、林宝凤共有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被告邵锦辉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详见诉讼请求第一项);三、被告林宝凤、邵永铨,对被告邵锦辉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详见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锦辉、林宝凤、邵永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他项抵押登记权证,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邵锦辉、林宝凤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已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兴业银行借款借据,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兴行马江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三、林宝凤《个人担保函》、邵永铨《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林宝凤、邵永铨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邵锦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邵锦辉从2015年6月起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构成违约。五、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文件、中国银监会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江支行已于2015年4月21日名称变更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2、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七、被告邵永铨授权被告林宝凤代为签署本案《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函》等的委托书及国外公证、认证材料(中文翻译件),证明被告林宝凤有权代被告邵永铨签署本案相关文件。本院认为,被告邵锦辉、林宝凤、邵永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邵永铨、林宝凤系被告邵锦辉的父母。2009年9月8日,被告邵永铨在纽约就委托林宝凤事宜签署一份《委托书》并进行涉外公证,该公证业经纽约县书记员见证、纽约州务卿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该《委托书》载明:鉴于邵锦辉、林宝凤(购房人)购买房产,由邵锦辉(以下称借款人)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江支行申请购房贷款。在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过程中,授权林宝凤代本委托人签署《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贷款申请审批表等与借款人贷款和房产抵押有关的材料。…林宝凤签署的上述一切合同、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概由委托人承担。2009年11月23日,被告林宝凤代邵永铨在本案讼争《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函》上签字。2016年6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向本院出具《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结果显示被告邵永铨自2011年7月26日入境后再未出境。又查明,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锦辉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兴行马江支行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兴行马江支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邵锦辉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兴行马江支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按合同第十七条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方法送达被告邵锦辉、林宝凤、邵永铨,如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发生变化,被告应立即书面通知兴行马江支行,否则兴行马江支行有权按此发送所有的通知或文书,视同送达。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之“补充条款”约定:被告邵锦辉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当期贷款本息(宽限期内还款的除外),则兴行马江支行有权从次月起对该笔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金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保证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调整贷款利率导致贷款本息的变化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锦辉、林宝凤、邵永铨(林宝凤代)在该条款下方签字确认。本案讼争《个人担保函》第八条“通知”约定:本担保函项下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或各种通讯联系,兴行马江支行应以书面形式按下列地址送达,如上述通讯地址发生变化,被告林宝凤、邵永铨将立即书面通知兴行马江支行,否则,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林宝凤、邵永铨自行承担。因被告邵锦辉自2015年6月起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贷。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邵锦辉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41004.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839.86元。再查明,2015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江支行名称先变更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后再变更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江支行名称变更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因前后两个名称均指向同一银行,且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江支行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承继,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原名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江支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本案讼争《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另,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邵锦辉、林宝凤以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标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160000.00元,但被告邵锦辉自2015年6月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邵锦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抵押责任,并解除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本案讼争借款合同和被告邵锦辉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及实现房屋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宝凤、邵永铨应按《个人担保函》的约定,对被告邵锦辉在讼争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宝凤、邵永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锦辉追偿。被告邵锦辉、林宝凤、邵永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江支行(现更名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与被告邵锦辉、林宝凤、邵永铨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邵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41004.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7日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0839.86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邵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0元;四、如被告邵锦辉未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和数额还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有权对被告邵锦辉、林宝凤提供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林宝凤、邵永铨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锦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8.00元,由被告邵锦辉、林宝凤、邵永铨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连花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人民陪审员 许心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5)马民初字第1580号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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