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师宪金与刘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宪金,刘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71号原告师宪金,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新军,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师宪金与被告刘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6400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2、判令依法处置被告财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处置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半年,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月息2分。原告称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6400元,不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要求判令其处置被告财产用于归还其借款本息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师宪金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64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师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刘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荣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171号(2016)豫08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