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杨怀路,宋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杨怀路,宋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7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路,男,汉族,1955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宋素珍,女,汉族,1955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怀路、宋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雯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艳、马莎,代理审判员余博,人民陪审员蔡晓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怀路、宋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杨怀路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814010962600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重庆分行为其提供总额为232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杨怀路以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路181号1幢2单元6-1的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0日,招行重庆分行与杨怀路签订了编号为815011968002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向杨怀路发放了209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3个月,采取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1月28日,该笔贷款已逾期3期,杨怀路共拖欠贷款金额为68282.98元未还。同时,该笔债务系杨怀路与宋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宣告合同提前到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怀路、宋素珍立即偿还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986598.46元;2、被告杨怀路、宋素珍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31504.84元,罚息458.04元,复息287.73元,从2016年1月29日(含)后,以本金1986598.46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31504.84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招行重庆分行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路181号1幢2单元6-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957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杨怀路、宋素珍承担。庭审中,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明确其诉请的第2项诉讼请求实质是依照合同约定,以提前宣告贷款到期日为时间点,计算涉案贷款的利息、复息及罚息。被告杨怀路、宋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怀路(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权协议编号:8140109626001),该协议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向杨怀路提供总额为232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起到2017年1月15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杨怀路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路181号1幢2单元6-1号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4年1月17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怀路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1401171020038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怀路以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路181号1幢2单元6-1号房屋为以上232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宋素珍向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声明对该抵押合同的全部内容没有异议,同意上述抵押房产作为被告杨怀路所负相关债务的抵押担保。2015年1月20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杨怀路(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8150119680023,所属授信协议编号为:8140109626001。合同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杨怀路贷款209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3个月,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次期调整是指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时,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怀路还签订了《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编号为815011968002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以“自主月供”方式归还,即在设定的“自主月供”期限内,按月还本付息、到期按约定方式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的还款方式,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以120个月作为月供计算期按等额还款法确定;自主月供期限为23个月,自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算。2015年1月20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杨怀路发放贷款2090000元。《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执行年利率为6.6%,扣款日为每月10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杨怀路按约向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被告杨怀路未按约支付本息。截至2016年1月28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986598.46元、利息31504.84元、罚息458.04元、复息287.73元。截止2016年5月14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958115.40元、利息61024.02元、复息1276.35元,罚息1779.59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溯源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700元。还查明:被告杨怀路与被告宋素珍于197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怀路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怀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杨怀路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怀路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然而,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并未举示其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其主张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28日提前到期并请求于2016年1月29日开始以未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计算复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起诉,3月15日向被告杨怀路、宋素珍公告送达法律文书,5月14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此时,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的行为完成,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958115.40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61024.02元、复息1276.35元、罚息1779.59元,并从2016年5月15日起,对尚欠的贷款本金1958115.40元及利息61024.02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5700元,由被告杨怀路承担。由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杨怀路与宋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素珍应当对被告杨怀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怀路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路181号1幢2单元6-1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宋素珍同意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是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怀路、宋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958115.40元;二、被告杨怀路、宋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61024.02元、复息1276.35元、罚息1779.59元,并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以借款本金1958115.40元为基数按日计付罚息,以利息61024.02元为基数按日计付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杨怀路、宋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700元;四、如被告杨怀路、宋素珍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路181号1幢2单元6-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怀路、宋素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15元,由被告杨怀路、宋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雯龑审 判 员 肖 艳审 判 员 马 莎代理审判员 余 博人民陪审员 蔡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紫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