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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辖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梁志伟与林秀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伟,林秀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10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志伟,曾用名陈志伟,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秀惜,女,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梁志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秀惜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所争议标的的性质仍未能定性为借款,应首先审查货币的性质以确定案由,争议标的应为已经给付的货币,上诉人才是接受该货币的一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接受货币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林秀惜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上诉人梁志伟,请求判令其偿付借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系上诉人梁志伟与被上诉人林秀惜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上诉人梁志伟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澳民商事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的法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地进行约定,则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林秀惜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林秀惜所在地在福建省晋江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梁志伟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