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文小明与何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明,何小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100号原告文小明,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何小宁,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小明与被告何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文小明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小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文小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文小明负担。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