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谭中乐与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中乐,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515号原告:谭中乐。被告: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润河镇顺河村。负责人:熊树先,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彦彬,该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中乐与被告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中乐、被告润河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中乐起诉称:原告在案外人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与该公司协商不成,于是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委托被告代理原告进行维权。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与上述公司劳动仲裁案件【仑劳仲案字(2014)第1146号】调解中,该公司胁迫原告写辞工书,提出不写辞工书就不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原告不愿意写,并把被告指派的代理律师王彦彬叫到外面跟他说“我正在做××诊断不写辞工书!”被告指派的代理律师不仅不帮原告维权,还果断跟原告说没关系的,写辞工书不影响××工伤赔偿。出于对被告指派律师的信任,原告就按照上述公司的胁迫内容写了辞工书(落款为2014年9月20日,实际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这就说明原告与案外人是达成协商辞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2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从而也可以领取失业金。被告指派的律师没有为原告主张上述损失,是被告的无知和失职。2016年3月14日,原告就上述补偿金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仲裁已过时效,不予受理。被告没有按照代理协议约定,认真负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上述两项损失31301.2元。原告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第2款、第47条,《合同法》第406条,《律师法》第54条,《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3条第3款以及代理合同的约定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一、赔偿各项损失31301.2元;二、退还代理费6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各一份,收条二份;2.证人证言三份;3.仑劳仲案字(2014)第1146号仲裁调解书一份;4.(2015)浙民申字第31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6.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被告润河法律服务所答辩称:一、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辞工申请书系原告自行书写,不存在强迫情形,被告与案外人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至于原告是否系受案外人胁迫书写,或落款时间有无问题与被告并无关联;原告在出具辞工书以前从未告知被告其可能或患有××的情形,直到半年后诊断结果出来,才告知被告相关情况,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身就是不确定的,被告对损失内容不予认可。二、代理费600元不应当退还。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既没有超出权限,更没有胁迫当事人辞职,被告收取的代理费是合法的。在原告之前起诉中,被告考虑到原告确实也生活困难,故在原告撤诉的前提下退还了原告部分代理费,说好的原告收到款项后双方无涉,原告现在出尔反尔,缺乏诚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仑劳仲案字(2014)第1146号仲裁调解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辞职报告一份;3.收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6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确认原、被告存在代理关系,被告曾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彬为原告代理了仑劳仲案字(2014)第1146号案件的仲裁,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代理费1800元,该仲裁案件已调解结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尽管是原告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调解书送达回证中签字,原告也是基于对被告指派律师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信任,相信了被告代理人王彦彬所说的不影响后续××处理,才会签字;被告提交的这份辞职报告是原告在仲裁案件以前写的,后已经拿回,原告尚且知道不应随便出具辞职报告,被告代理人却让原告在仲裁调解中出具辞职报告,显然没有尽到律师职责。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亦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指派其法律工作者王彦彬作为原告仲裁代理人处理劳动争议仲裁纠纷;原告必须如实陈述案情,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时出席;按实际结案标的的4%支付代理费,原告预交代理费1000元。同日,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年10月,被告代理人王彦彬为原告拟定了仑劳仲案字(2014)第1146号仲裁案件的仲裁申请书,并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了案件的处理,该案于2014年12月11日调解结案,结案标的为45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支付剩余代理费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在上述仲裁案件调解中,原告曾出具辞职书一份,被告代理人王彦彬就该辞职书出具情况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9日各出具证人证言一份。后原告以被告代理人王彦彬的证言作为新证据,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与案外人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纠纷进行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同年3月14日,原告就其与案外人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案申请劳动仲裁,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同年5月,原告就本案所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律师代理费18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审理中,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1200元,原告撤回起诉,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的金额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指派其代理人王彦彬为原告书写了仲裁申请书、代理了仲裁申请、参加了仲裁调解,应视为其已尽了代理人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系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单位,其指派的代理人王彦彬应当懂得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事实上其指派人员却不懂业务,让原告出具辞职书以及未给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损失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且不论在原告出具辞职书时,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情况是否知情,在仲裁案件调解过程中,辞职书、调解协议均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并在事后收到了相应的赔偿款,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指派的代理人在代理该仲裁案件过程中存在过错或与案外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代理人的执业行为未能达到委托人的期待目标之理由并不足以成为损失赔偿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中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谭中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