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1民初27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潘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向小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