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487号原告王某,汉族。被告刘某甲,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在此期间未履行任何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5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16日生一子刘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2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5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庭告知被告在庭审后三日内补缴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费用,但被告未按法庭要求缴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不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因素考虑,其与原告生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条件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800元为宜。因被告未按法庭要求补交相关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