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徽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徽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081号原告:安徽省徽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庆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运世,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9050561W(1-1)。法定代表人:邵登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西霞,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徽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徽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运世及被告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西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徽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对外贸易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从事农药、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的开发、出口的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互有经济往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购买成品农药用于出口销售,被告亦向原告购买有关农药原药。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45公斤的丁硫克百威92%原药,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T0821/14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1965元。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货物送至需方仓库后10天内电汇付清”,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合同原药产品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至今拖欠货款未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生效,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1965元;二、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款项并非故意不付,因双方之前签订的销售合同标的为418600元,原告只支付30000元,尚欠余款未向被告支付,涉案诉讼已经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等案件审理结束后再结算本案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徽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00公斤丁硫克百威92%原药,总价款41965元,结算方式为货物送至被告仓库后10天电汇付清。此外,合同对交货方式和地点、包装验收标准以及其他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故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企业信息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其仓库后10天内付清货款41965元,现被告逾期未付,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41965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往来,原告在另案中差欠其货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徽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419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