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徐庆发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庆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庆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海河街1号。法定代表人富晓明,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徐庆发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桓仁县政府)制定发布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3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6月3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二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徐庆发,被申请人桓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桓仁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其法定代表人富晓明及常务副县长邵涛因接待本溪市委、市政府调研团,不能出庭应诉。案件现已审查终结。徐庆发系桓仁县委党校退休职工。2007年7月12日,桓仁县政府作出桓政发(2007)43号《桓仁满族自治县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43号《物管办法》)并予以印发。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县财政开资的业主物业服务费,由县财政代扣;乡镇财政开资的的业主物业服务费,由乡镇财政代扣;省、市垂直部门开资的业主物业服务费,由所在单位代扣等。2007年、2008年,徐庆发的工资账户被两次扣除物业费用各346元。徐庆发得知后,从其原工作单位、县财政局等处获得43号《物管办法》。2015年6月26日,徐庆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43号《物管办法》违法。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认为,徐庆发请求确认违法的文件是桓仁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告只有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徐庆发单独对桓仁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规定,裁定驳回徐庆发的起诉。徐庆发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359号行政裁定认为,徐庆发明确只是针对43号《物管办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徐庆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徐庆发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徐庆发把制定红头文件的县政府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实际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审查。2、一、二审均未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43号《物管办法》违法。桓仁县政府答辩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徐庆发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可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请求一并予以审查。本案中,徐庆发请求确认43号《物管办法》文件违法,而43号《物管办法》系桓仁县政府针对不特定人作出的、可以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政行为,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直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徐庆发的起诉并无不当。徐庆发主张其诉讼属于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对于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存在事实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查、询问等方式确认需核实的事实,并据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经审查,一审对徐庆发进行了询问,并在询问基础上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未开庭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徐庆发主张一、二审未开庭即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审判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根据,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庆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庆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汪国献审判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 月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