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岳晓虎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晓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89号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晓虎,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1995年5月至2004年6月,2004年6月至2009年9月,2009年9月至案发前。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晓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晓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岳晓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200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规划财务审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开封市合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床旁X光机、空气净化器等设备到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3年7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现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2003年5月份左右,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焦作市卫生局召开的会议上提出需要采购一批设备,我推荐了王某甲公司的设备后领导就同意了。因为当时是“非典”非常时期,也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后来大概在2003年7月份左右王某甲为了感谢我给我送了6万元现金。2.证人王某甲证明:2003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岳晓虎帮助我销售床旁X光机、空气净化器等设备到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后来我给岳晓虎送了6万元现金。3.书证:采购设备相关材料。二、200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规划财务审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开封市合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低温冰箱、中频治疗仪、条码机等设备到焦作市卫生局,于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现金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2003年我帮助王某甲销售中频治疗仪等设备,后来大概在2004年春节前王某甲给我送了4万元现金。2.证人王某甲证明:2004年春节前为了感谢岳晓虎帮助我销售低温冰箱、中频治疗仪、条码机等设备我给他送了4万元现金。3.书证:采购设备相关材料。三、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帮助河南合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多参数监护仪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5月份左右我帮助河南合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将多参数监护仪销售到了博爱县人民医院,后来大概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给我送了4000元现金。2.证人王某甲证明:2010年岳晓虎帮助我销售了一批多参数监护仪到博爱县人民医院,后来在2011年春节前我给了他4000元现金。3.书证:采购设备相关材料。四、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帮助河南合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焦作市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仪器设备招标中中标部分医疗设备,于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现金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的时候,我帮助河南合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焦作市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仪器设备招标中中标部分医疗设备,后来大概在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王某甲给我送了15万元现金。2014年3月31日焦作市纪委的同志找我谈话,我才知道有人举报我,我非常害怕。2014年4月1日的时候我让王某甲到我家把纪委谈话内容告诉了他并将15万元给了他,还告诉他说要是有人找他了解情况就说我没有帮过他忙。2.证人王某甲证明:2012年的时候岳晓虎帮助我中标了焦作市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仪器设备,后来大概在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给他送了15万元现金。2014年4月1日岳晓虎给我说有人举报他,举报信的内容大致是他帮助老婆、同学参与招投标,举报信中还提到了具体的设备,焦作市纪委的同志已经找他谈过话了。岳晓虎还告诉我说要是有人找我了解情况就说他没有帮过我忙,并将钱退给了我。3.书证:焦作市地市级区域医疗采购方案及相关合同、账目等材料。五、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郑州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席某现金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郑州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席某来找我说希望尽快将设备款支付,并给了我5万元现金,随后我就安排杨某让他尽快办理手续。后来焦作市纪委的同志找我谈话后我将钱退给了席某。要是纪委的同志不找我谈话,我不会知道有人举报我,这些钱我也是不会退的。2.证人证言:(1)证人席某证明:我是郑州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1年5月份左右为了尽快得到设备款我给岳晓虎送了5万元。后来大概在2014年4月份左右他将钱退给了我。(2)证人杨某证明:岳晓虎曾经让我尽快将郑州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设备款支付。3.书证:县级中医医院中药房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合同及账目等相关材料。六、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帮助焦作市新联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焦作市卫生局采购的电脑、打印机,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甲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的时候我帮助焦作市新联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焦作市卫生局采购的电脑、打印机。事后张某甲给了我10万元现金。2014年3月31日焦作市纪委的同志找我谈话后我才知道有人举报我,于是我将这10万元退给张某甲了。要是纪委的同志不找我谈话这些钱我是不会退的。2.证人张某甲证明:我是焦作市新联科技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岳晓虎帮助我公司中标了焦作市卫生局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我给岳晓虎送了10万元现金。后来大概在2014年4月份岳晓虎说现在纪委查得紧,将10万元退给了我。3.书证:采购合同。七、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冯某现金2万元,将冯某的儿子安排到武陟县中医院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7月份左右,我将冯某的儿子安排到了武陟县中医院工作,冯某给了我2万元现金。2.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证明:我给岳晓虎送了2万元让他帮助将我儿子冯坤安排到了武陟县中医院工作。(2)证人张某乙证明:我是武陟县中医院院长。2012年岳晓虎曾经让我给一个叫冯坤的人安排到我院上班。3.书证:(1)武陟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冯坤于2013年3月5日在该院放射科参加工作(2)武陟县中医院人事管理登记表。八、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分四次收受武陟县大虹桥乡卫生院院长张某丙现金4万元,帮助大虹桥乡卫生院争取项目资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帮助武陟县大虹桥乡卫生院争取省卫生厅项目资金并收受武陟县大虹桥乡卫生院院长张某丙现金4万元。2.证人张某丙证言:我是武陟县大虹桥乡卫生院院长。为了争取项目资金我共给岳晓虎送了4万元现金。3.书证:武陟县大虹桥乡账目等相关材料。九、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三诺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郭某甲现金2万元,帮助该公司打听博爱县人民医院是否计划采购西门子CT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郭某甲过来找我说让我帮忙打听一下博爱县人民医院是否需要采购西门子CT机,我答应后他给了我2万元现金。后来我打听后将这个消息告诉了他。因为郭某甲的公司是代理西门子产品的,所以他知道博爱县人民医院的采购意向后中标的几率就很大。2.证人郭某甲证言:我是河南三诺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2年上半年我找到岳晓虎让他帮忙打听一下博爱县人民医院是否需要采购西门子CT机并给了他2万元现金。后来他告诉我说博爱县人民医院确实需要采购西门子CT机。因为我公司是代理西门子产品的,知道医院的采购意向后就有针对性地准备材料,这样中标的几率就会很大。后来我公司也确实中标了。3.书证: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十、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三诺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郭某甲现金2万元,承诺帮助该公司打听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是否计划采购西门子CT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郭某甲过来说让我帮忙打听一下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是否需要采购西门子CT机,我同意后他给了我2万元现金。后来郭某甲所在的公司中标了。2.证人郭某甲证明:我是河南三诺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去找岳晓虎让他帮忙打听一下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是否需要采购西门子CT机,他同意了。后来我公司中标了。3.书证: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十一、2012年,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在焦作市卫生局组织的区域性医疗卫生建设项目、县级妇幼保健院能力建设项目中,帮助新乡市乾源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医疗设备,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别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郭某乙现金3万元、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我给郑某甲、刘某打招呼让他们在焦作市卫生局组织的区域性医疗卫生建设项目、县级妇幼保健院能力建设项目招投标中照顾新乡市乾源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来郭某乙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别给我送了3万元、2万元。2014年3月31日焦作市纪委的同志找我谈话后我将5万元退给了他,并告诉他要是有人调查这事就说我没有帮过他忙。要是纪委的同志不找我谈话,我是不会将这5万元现金退还给郭某乙的。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乙证明:我是新乡市乾源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在焦作市卫生局组织的区域性医疗卫生建设项目、县级妇幼保健院能力建设项目中,我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别给岳晓虎送了3万元、2万元现金,让他帮助我公司中标,他同意了。后来公司在招投标中顺利中标。2014年4月份的一天岳晓虎将5万元退给我并说现在纪委查的紧,如果有人调查这事,就说什么事也没发生过。(2)证人郑某甲证明:我是焦作市医药采购服务中心主任。岳晓虎曾经给我说让我在焦作市卫生局组织的区域性医疗卫生建设项目、县级妇幼保健院能力建设项目招投标中照顾郭某乙。(3)证人刘某证明:我是焦作市卫生局规划财务审计科科长。岳晓虎曾经给我说让新乡市乾源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参加招投标。3.书证:采购合同、账目、招投标公告、请示文件、采购建议等相关材料。十二、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朱某现金5000元,将朱某亲戚的孩子安排到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来找我说希望能将他亲戚的孩子安排工作并给了我5000元现金,我答应了。后来我给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成某院长说希望他给予照顾,成某也答应了。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明:2010年的一天我给岳晓虎送了5000元现金让他给我亲戚的孩子安排工作。后来我亲戚的孩子被安排到了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上班了。(2)证人李某甲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朱某去找岳晓虎让他帮忙给何荷安排工作,朱某给了岳晓虎5000元现金。后来何荷去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上班了,我想这肯定是岳晓虎帮忙安排的。(3)证人成某证明:我是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院长。岳晓虎曾经让我将何荷安排到我院工作。3.书证: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明何荷于2011年1月到该院参加工作,办理该院人事代理手续。十三、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孙某现金2万元,将孙某的女儿安排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孙某让我给他女儿安排工作并给了我2万元现金,我答应了。后来我给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李某乙说了这事,李某乙院长同意后将孙某的女儿安排到了该院上班。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找岳晓虎让他帮忙给我女儿安排工作并给了他2万元现金。后来我女儿去了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2)证人李某乙证明:我是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岳晓虎曾经给我打招呼让我给孙慧敏安排到我院工作。3.书证: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慧敏于2013年4月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十四、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韩某现金2万元,将韩某朋友的亲戚安排到焦作市中心血站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韩某给我送了2万元现金让我帮忙给其朋友的亲戚安排工作,我答应后给闫某打了招呼。后来韩某朋友的亲戚被安排到焦作市中心血站工作。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我给岳晓虎送了2万元现金让他帮忙将我朋友的亲戚安排到了焦作市中心血站工作。(2)证人闫某证明:我是焦作市中心血站站长。岳晓虎曾经让我安排王某乙到我单位工作。(3)证人李某丙证明:我给韩某2万元让他转交给岳晓虎,想让岳晓虎帮忙给王某乙安排工作。后来韩某将钱给岳晓虎后王某乙到焦作市中心血站上班了。(4)证人王某乙证明:我于2011年11月份到焦作市中心血站工作。这份工作是李某丙帮我介绍的。3.书证:(1)焦作市中心血站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乙于2011年11月到该单位工作。(2)焦作市中心血站与王某乙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十五、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岳晓虎利用其担任焦作市卫生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郑某乙现金1万元,将郑某乙的女儿安排到焦作市中心血站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晓虎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我收受郑某乙现金1万元并将他的女儿安排到了焦作市中心血站工作。后来由于焦作市纪委同志找我谈话,我将这1万元退给了郑某乙。如果纪委的同志不找我谈话,我是不会将这些钱退还的。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乙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我给岳晓虎送了1万元现金,他帮忙将我女儿安排到了焦作市中心血站工作。后来大概在2014年4月份岳晓虎找到我说现在纪委查的紧并将这1万元退给了我。(2)证人闫某证明:我是焦作市中心血站站长。岳晓虎曾经让我安排郑萌到我单位工作。3.书证:(1)焦作市中心血站出具的证明,证明郑萌于2010年9月份到该单位工作。(2)焦作市中心血站与郑萌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综合证据有:1.证人岳某证明:岳晓虎是我父亲。2013年的时候我在焦作市远大未来城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房屋总价为46万元左右,我母亲给了我20万元,我父亲岳晓虎给了我26万元,我没有出钱。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岳晓虎出生于1962年10月12日。(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焦作市卫生局为机关法人。(3)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证明。(4)中国共产党焦作市委员会组织部批复,证明岳晓虎的职务任免情况。(5)中共焦作市委组织部焦组干(2009)91号文件,证明同意岳晓虎为焦作市卫生局党组成员。(6)中国共产党焦作市委员会焦文(2009)265号文件,证明同意岳晓虎任中共焦作市纪委驻市卫生局纪检组长(试用期一年)。(7)中共焦作市委组织部干部调配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岳晓虎为副处级领导干部。(8)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3日,中共焦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移交了岳晓虎涉嫌受贿犯罪案件。同日,经院领导批准,对该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依法传唤岳晓虎到案接受讯问。(9)到案证明,证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干警王文斗、王昭君于2014年7月13日将涉嫌受贿犯罪的岳晓虎从焦作市纪委长城宾馆办案点传唤到孟州市人民检察院。(10)商品房购买合同及发票,证明岳某购买房产情况。(11)中共焦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按照信访监督工作管理办法,2014年3月31日焦作市纪委对焦作市卫生局纪检组长岳晓虎进行了信访谈话。(12)中国共产党焦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岳晓虎在纪委调查期间的相关情况。综上,被告人岳晓虎受贿共计60.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晓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岳晓虎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岳晓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岳晓虎所受贿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追缴后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岳晓虎的上诉理由:1、其主动退还受贿款36万元,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原判认定第7、8、12、13、14、15起受贿犯罪,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是请别人办事,所办的事是正当利益,所受财物已花出。3、其有自首情节。4、原判认定第5、9、10起受贿犯罪,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应当认定为犯罪。5、原判认定的第2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第9、10起实际收到一万元。6、其认罪、悔罪,愿意退赃。综上,请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岳晓虎近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退赃24.9万元。该事实有孟州市人民法院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关于岳晓虎上诉提出其主动退还行贿人共计36万元,系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岳晓虎收受王某甲等人财物后,因其被有关部门调查,其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该情节不影响对其犯受贿罪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晓虎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办案机关掌握岳晓虎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宣布对其采取调查措施后,其交代了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晓虎上诉提出其有认罪、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岳晓虎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晓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办案机关对岳晓虎采取调查措施后,其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数额、量刑等作出了新的规定,故对岳晓虎的量刑依法改判。根据岳晓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晓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三、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受贿犯罪的涉案赃款(其中已退赃24.9万元),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利民审 判 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