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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项定豪与范伟平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定豪,范伟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358号原告项定豪,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伟平,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定豪与被告范伟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焕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逸敏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耀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投资原告60万元用于经营上海定豪长治酒家(以下简称定豪酒家),投资期间为自2011年5月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投资收益15,000元;若遇动迁等不可抵抗因素,协议自动终止,原告在返还被告6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被告还可以获得原告定豪酒家所得动迁款的10%;等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投资收益共计69万元。定豪酒家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以下简称东长治路)310号,该地址系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市虹口区长治��影院(以下简称长治电影院)租赁,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接到长治电影院通知,获悉上述地址因旧区改造被纳入政府动迁范围且随时会被动迁,并被要求停止一切装修。遇到动迁系《协议书》附有的终止条件,旧区改造系动迁因素之一,长治电影院要求原告停止装修原因即为上述地址因旧区改造被纳入政府动迁范围且随时会被动迁,故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即代表《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于同年11月13日委托本案证人梁某某将上述通知送达被告,《协议书》应于当日终止。《协议书》项下原、被告之间为投资关系,故《协议书》终止后,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每月投资收益15,000元,且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的投资款60万元在(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042号案件(以下简称1042号案件)中,本案原告已同意返还本案被告,故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投资收益共���24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收益24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收益的起算点为2013年11月14日,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投资收益共计233,500元。被告辩称:对《协议书》项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投资关系,其确系收到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投资收益共计69万元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返还原告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投资收益共计233,500元,原因如下:1、1042号案件调解笔录中,本案原告已明确表示愿意返还本案被告投资款60万元及《协议书》项下本案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故本案诉请所涉及的投资收益在1042号案件中已进行处理,本案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审原则。2、被告未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长治电影院向定豪酒家发出的通知,其系于2015年5月才知晓该份通知;对《协议书》为附终止条件的合同及所附终止条件为动迁均没有异议,但该动迁应为实际开始动迁,而非收到将要进行动迁的通知,上述通知仅载明长治电影院要求定豪酒家停止装修,并未载明要求动迁及何时动迁,且定豪酒家实际经营至2015年2月,其所在的东长治路XXX号土地及房屋至今仍未动迁,故《协议书》载明的条件并未成就,且本案原、被告均已在1042号案件中确认《协议书》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及双方已结清《协议书》项下投资收益,上述对《协议书》的协议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解除后,本案原告无需再向本案被告支付投资收益,《协议书》解除之前,本案被告已收取的投资收益亦无需返还本案原告。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本案原告未仔细查看1042号案件调解笔录即进行签名,上述调解笔录违背了本案原告真��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已就1042号民事调解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定豪酒家于2013年11月更名为上海奇悦酒家,目前上海奇悦酒家虽并未动迁,但已被相关部门围起,原告在东长治路XXX号土地及房屋随时被动迁的情况下已不能正常经营上海奇悦酒家,故《协议书》约定的终止条件已成就。原告至税务部门所调取的纳税申报材料载明上海奇悦酒家自2013年11月起不再经营,在此情况下,原告再行支付被告投资收益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定豪酒家工商档案资料载明:1997年10月30日,长治电影院向案外人上海市虹口区房产管理局东长治路房管所租赁东长治路XXX号全幢房屋;2002年7月31日,本案原告项定豪与长治电影院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长治电影院将一楼餐厅637平方米租赁给本案原告项定豪经营餐饮;定豪酒家于2003年1月2日成立,出资人为本案原告项定豪,出资额为10万元,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住所为东长治路XXX号;2013年11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准予定豪酒家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奇悦酒家;同年11月19日,本案原告项定豪与案外人张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本案原告项定豪将其出资设立的上海奇悦酒家(包括原有出资、依法应取得的收益及其他有关权利等)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长治电影院拥有东长治路XXX号、XXX号、XXX号三个门牌号,定豪酒家仅使用310号门牌号进行工商注册,对外使用308号门牌号。2008年9月1日,定豪酒家与长治电影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长治电影院将其拥有的1,8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定豪酒家,用途为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均确认本合同签订之前,本案原告项定豪仅向长治电影院租赁了���长治路XXX号一楼637平方米的房屋;本合同签订之后,本案原告项定豪向长治电影院租赁了东长治路XXX号一楼、二楼共计1,800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投入原告60万元(用于定豪酒家10%投资款);被告为无风险投资,投资期间为2011年5月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月(月底)支付被告投资收益15,000元;由于定豪酒家租赁期间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期间内,若遇动迁等不可抵抗因素,协议自动终止,原告在返还被告全部本金累计60万元的前提下,被告还可以获得原告定豪酒家所得动迁款的10%;等等。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投资款60万元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投资收益共计69万元。2013年11月6日,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向长治电影院发出《关于收购东长治路XXX��(长治电影院)房地产的函》,即虹土发(2013)38号函,载明提篮桥街道63街坊地块已列入区政府2014年旧区改造年度计划,长治电影院使用的东长治路XXX号房屋位于该地块内,其拟先行收购长治电影院使用的房屋,配合地块后期联合储备工作的开展,其将与长治电影院洽谈房地产收购具体事宜,请予接洽和支持。同年11月7日,长治电影院向定豪酒家发出的通知载明:其于2013年11月6日接到上述虹土发(2013)38号函,获悉提篮桥街道63街坊地块已列入2014年旧区改造年度计划,并被告知即日起停止一切装修。2015年5月,本案原告因其他事宜起诉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郭金芳至本院,案号为(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687号(以下简称687号案件),该案件审理中,长治电影院于2015年6月9日的《谈话笔录》中表明:东长治路XXX号系其租赁给本案原告用于开办定豪酒家,其确系接到虹土发(2013)38号函,仅被告知东长治路XXX号土地与房产要被收购作为土地储备,何时签订正式相关文件及何时被收购并未确定;其于接到上述函件次日向本案原告发出通知,要求本案原告停止装修;其确认2014年1月东长治路XXX号一楼仍作为饭店由本案原告在经营;其于2015年春节前口头通知上海奇悦酒家停止经营并商议解除租赁合同事宜,上海奇悦酒家实际经营至2015年春节之后。2015年7月,本案被告因要求本案原告返还上述《协议书》项下60万元投资款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即1042号案件,该案件原告为本案被告范伟平,被告为本案原告项定豪,该案件2015年9月16日的《开庭及调解笔录》第五页中,本案原告项定豪陈述“……我同意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投资款60万元。同意协议书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之后不再支付原告协议书约定的每月1.5万元的投资回报……该百分之十的动迁赔��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到时候另行协商,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除了本案中调解解决的60万元投资款和需另行协商支付给原告的百分之十的动迁赔偿款之外,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协议书项下,再无其他纠纷”;本案被告范伟平陈述“……除了本案中调解解决的60万元投资款和需双方另行协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上述百分之十的动迁赔偿款之外,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协议书项下,再无其他纠纷。”本案原、被告在1042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达成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本案被告投资款60万元的协议。2016年3月,本案原告就1042号案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案号为(2016)沪02民申105号,请求撤销1042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对1042号案件再审。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至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查阅并复制上海奇悦酒家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纳税申报情况。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于同年4月13日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载明上海奇悦酒家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每月均正常申报纳税,2013年11月零申报,2013年12月缴纳营业税9,353.25元、城建税654.73元,2013年年度合计纳税10,007.98元;2014年1月缴纳营业税11,137.80元、城建税779.65元,2月缴纳营业税6,114.85元、城建税428.04元,2014年3月至12月均为零申报,2014年年度合计纳税18,505.34元;2015年年度零申报。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定豪酒家水电工,2013年11月10日至11月13日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本案原告项定豪在晚饭后通过电话方式要求其将上述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的长治电影院向定豪酒家发出的通知送到棋牌室,交给本案被告范伟平,故其先行至定豪酒家拿到上述通知复印件,在本案原告项定豪要求下,送至上海市长治路新建路路口一个小区里的棋牌室,在晚上9点钟左右将上述通知交给本案被告范伟平,小区名称及地址记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称其未收到证人交付的上述通知,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工商档案资料、《关于收购东长治路XXX号(长治电影院)房地产的函》、《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687号案件《谈话笔录》、1042号案件《开庭及调解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原、被告既约定了每月15,000元的固定投资收益;又约定了如遇动迁,被告可以获得原告定豪酒家(后更名为上海奇悦酒家)所获赔动迁款的10%,因是否遇到动迁、是否可以获赔动迁款及可以获赔的��迁款金额在《协议书》签订时均系未知因素,故该约定系对不固定投资收益进行的约定;结合原、被告均明确双方之间为投资关系,本院对《协议书》项下原、被告之间为投资关系予以确认。《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投资款60万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固定投资收益共计69万元,现原告以《协议书》于2013年11月13日终止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固定投资收益233,500元,《协议书》约定如遇动迁等因素,本协议自动终止,故《协议书》为附条件的合同,在《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所附条件成就时,《协议书》提前终止。证人梁某某系定豪酒家水电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长治电影院向定豪酒家发出的通知于2013年11月13日送达被告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原告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且上述通知仅载明因上述函件,长治电影院要求定豪酒家停止一切装修;虹土发(2013)38号函仅载明因提篮桥街道63街坊地块已列入2014年旧区改造年度计划,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拟先行收购东长治路XXX号房屋;上述通知及函件均未载明东长治路XXX号土地及房屋已确定被动迁及动迁时间,结合长治电影院于687号案件中表明其仅被告知东长治路XXX号土地与房产要被收购作为土地储备,何时签订正式相关文件及何时被收购并未确定;以及原告关于目前上海奇悦酒家并未动迁的自认,均可以印证上海奇悦酒家目前未被动迁,原告以东长治路XXX号土地及房产在随时被动迁的情况下其已不能正常经营上海奇悦酒家为由,主张《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不符合一般常理,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书》约定的动迁的含义为收到相关政府部门因旧区改造计划拟先行收购东长治路XXX号房屋的通知;结合在1042号案件2015年9月16日的《开庭及调解笔录》中,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均同意《协议书》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系双方以合同解除的方式对《协议书》项下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其系未看清楚即在1042号案件2015年9月16日《开庭及调解笔录》签名确认,上述笔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现原告以《协议书》约定的动迁条件已成就,主张《协议书》于2013年11月13日提前终止没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节主张,不予采纳。《协议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1042号案件的《开庭及调解笔录》中,本案原告明确除该案件中其需返还本案被告的60万元投资款及需另行协商支付给本案被告的10%动迁款以外,其与本案被告在《协议书》项下,再无其他纠纷,且原告并未提供根据被告履行《协议书》的相关情况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固定投资收益的相关证据;原告至税务部门调取的纳税申报材料仅载明上海奇悦酒家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零申报的情况,不能必然证明上海奇悦酒家并未实际对外经营,且《协议书》亦未约定定豪酒家(后更名为上海奇悦酒家)经营与否系原告支付被告每月15,000元固定投资收益的前提条件。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期间投资收益2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定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02.50元,减半收取为2,40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焕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