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与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允尧,男,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科技局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振华,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徐州建筑监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苏省徐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允启,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沛县。上诉人贺振华、苗允启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允尧,身份同上诉人苗允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玉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宜宾,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济南市。上诉人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赛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原审诉称:我们于2012年3月28日到赛信公司协商采购年加工10万平方米的中空玻璃成套设备一套,包括玻璃切割机、磨边机、合片生产线、丁基胶涂胶机、旋转涂胶台、双组分涂胶机、铝条切割机等,并于6月10日付清货款。赛信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将全套设备运至我们指定地点,并安排其职工张风东指导安装调试、培训等。我们一再强调必须满足年加工10万平方米三层中空玻璃的生产能力,配套必须齐全,各加工环节设备的生产能力要匹配衔接,不买单台设备。技术要先进、性能要稳定、自动化程度高、能长期连续稳定生产、加工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企业应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提供设备节航速图纸、技术资料、技术标准及权威机构检验报告、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书等。我们的上述要求同时向多家同类企业提出过。赛信公司一再承诺其生产的中空玻璃设备是济南最好的,完全能满足我们的要求。可是从2012年4月18日安装调试培训试产以来,实际只生产了3个多月。该套设备加工生产能力根本不配套,远远达不到年加工10万平方米三层中空玻璃的能力,只能加工4万平方米左右。许多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和技术性能缺陷。所谓的玻璃切割机既没有切割构造也没有切割功能。赛信公司的张风东在现场安装调试培训试产时,这些设备就一直放在旁边没有使用。赛信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极不完整,检验报告只有板压生产线和丁基胶涂布机,其他设备根本没有。检验报告是2007年的,也不是我们购买的设备型号。设备发来时缺少零部件,损坏件至今未发给我们。设备故障频发,维修服务极差,给我们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欺诈侵权行为,应予以退货并赔偿损失。请求判令:赛信公司向我们返还购货款28.15万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并在15天内自费运回所有中空玻璃加工设备。赛信公司原审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4月22日由我公司工作人员张风东对设备进行了全部安装、调试并试机成功,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验收并签订了验收合格确认单。合同中明确写明接收方如有异议,应在设备调试后一个月内提出,而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半年内并未对设备有任何异议请求,其要求退货的根本原因是三人合伙投资去新疆建厂没有成功,设备由苗允尧拉回徐州市投产又没有成功,故找理由要求退货。二、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所说的要求达到年产多少,我公司并未与其任何承诺,合同中也没有说明这点,是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个人观点。至于设备功能,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在购货时亲自来济考察,其使用功能在考察和在新疆调试时均予以认同,产品销售资料也对于功能进行了准确说明。三、合同中的购方是贺振华,但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要求开发票到乌鲁木齐市广昊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已按要求开具发票,应视同购方为乌鲁木齐市广昊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起诉主体不适格。四、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不含税费,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要求开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其首先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欲合伙投资120万元生产加工中空玻璃。2012年3月28日,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到赛信公司实地考查中空玻璃设备。当日,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以贺振华、苗允启名义与赛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自赛信公司购买以下设备:包括全自动程控中空玻璃板外(板内)双功能合片生产线、丁基胶涂胶机、双组份涂胶机、旋转涂胶台、多功能玻璃切割机、砂带磨边机、铝条切割机、自动铝条输送机,合计金额281500元整,货发于乌鲁木齐市。第二条质量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行业的质量标准为标准。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免费安装调试培训,整套保修壹年,终生维修服务。第四条交货时间:定金到账后30个工作日发货,超期一天,扣罚供方违约金二佰元整。第八条检验方式及检验期限:同二、三条。第九条买受人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安装调试后壹个月内。第十一条结算地点:签订合同后,买方首付11万元定金,货到买方工厂门口处卸车前付清余款。第十五条其他事项:运输费从合同款中由供方支付,本价格不含税费即281500元不含税费。合同签订后,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向赛信公司支付了定金11万元,并于2012年4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赛信公司给苗允尧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4月16日,赛信公司将全部设备运至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指定地点乌鲁木齐市,并派职工张风东安装调试。2012年4月22日,苗允尧的儿子苗刚在《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赛信公司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2013年7月,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自行将涉案设备从新疆运回徐州市,并安排他人安装,调试。因设备部分配件缺少及损坏,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于2013年7月8日给赛信公司传真信件,要求协助解决,赛信公司派人对设备进行了维修。2013年4月16日,赛信公司根据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的要求开具抬头是“乌鲁木齐市广昊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原审庭审中,经释明,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与赛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主张的质量问题有以下方面: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需要年产量应达到10万平方米中空玻璃的设备,但赛信公司提供的并非具有完整性能的一套设备,年产量仅3万平方米,远无法满足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的加工需求;赛信公司提供的多功能玻璃切割机不具备切割功能;双组份涂胶机设计不合理;丁基胶涂胶机使用不正常;全自动程控中空玻璃板外(板内)双功能合片生产线使用范围小,自动化性能不好用;相关的产品说明书及质检报告不完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是否有主体资格;二、赛信公司销售给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的涉案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一,经调查买卖合同是贺振华、苗允启与赛信公司签订,货款也是由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向赛信公司支付,赛信公司也给苗允尧出具了收款收据。只是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要求开具发票的抬头是“乌鲁木齐市广昊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签订方、付款方等予以确定,而非仅依据发票确定;赛信公司也明知涉案设备系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出资购买,故其以开具发票不是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为由主张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支持。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与赛信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设备的设计有问题,不是自动化;设备附属的产品质量说明书、合格证不完整;不能满足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的生产要求等。首先,涉案设备的买卖是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到赛信公司考察后,与赛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在实地考察时,对于设备的性能及是否能达到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的生产要求应该有初步的了解。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涉案设备由赛信公司免费安装调试培训,在安装调试后壹个月内,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可以对于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涉案设备于2012年4月16日安装调试,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调试质量验收报告,之后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使用设备数月。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主张曾给赛信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次,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将设备自行拉回徐州市,发生零部件缺少及损坏的情形,赛信公司也派人进行了维修。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不应以此主张设备质量问题,要求赛信公司承担责任。最后,关于设备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交付产品质量说明书、合格证等的有关资料,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产品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不完善,并不能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在验收设备后,又主张赛信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主张赛信公司存在欺诈侵权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振华、苗允尧、苗允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贺振华、苗允尧、苗允启共同承担。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们提供了大量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赛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交付的整套中空玻璃加工设备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及其他质量问题,无法配套使用。(一)交付的关键设备多功能玻璃切割机,没有切割构造和切割功能,实物还在,任何人一看便知没有切割构造无法切割,有我们提供的一直放在墙边没用的照片和彩页为证,与上海生产的玻璃切割机图片一对照就能看出;有赛信公司交付的多功能玻璃切割机使用说明书为证,其中关于结构叙述和主要用途与适用范围,都没有切割构造和可用作切割玻璃的内容;因玻璃切割机不能用,我们制作的人工玻璃切割台和购买的人工切割玻璃的工具照片、发票,实物还在;因玻璃切割机不能用,我们外包人工划玻璃的书面证明。(二)有双组份打胶机、旋转涂胶台设计有缺陷,用人多、操作复杂、劳动强度大、效率低、质量无保证,需人工补胶,属淘汰设备。有放在墙边没用的照片,有外包人工抹胶的书证。(三)砂带磨边机只有加工钢化玻璃才能用上,高玉亭说注册公司必须有,是搭车销售设备,有放在墙边没用的照片为证;以上实物都在,用还是没用绝不一样,一看便知。(四)合片生产线清洗段,清洗不净,需人工用酒精补擦;干燥段玻璃有雾滴,需人工用卫生纸擦干;使用说明书规定可加工的最小尺寸,甚至大于的都不能合片,需人工合片;第一块加工的玻璃不能自动出来,需人工取出;故障频发多次维修;效率低,远达不到8小时可加工1200块的能力。(五)丁基胶涂胶机人工操作铝隔条框,传送带驱动,两个压轮控制,动作十分复杂很难协调同步,性能很不稳定,故障频发时常停机修,喷胶嘴出胶不均匀,涂胶间断经常需人工补胶,浪费严重,质量无保证,静电触人严重,效率低,无法与合片生产线衔接配套。(六)铝隔条切割机锯齿过长过宽,切割面不齐不平大都变形,不仅给铝隔条框的制作带来麻烦,而且给丁基胶的涂抹质量和最终产品的密封性能带来严重影响。(七)铝隔条框输送机输送距离短只有1米多,挂上和取下需两人完成,效率太低不实用。踏板开关坏了赛信公司委托维修单位没给修,拆掉没用。(八)没有空压机无法生产,我们购买的是全套中空玻璃加工设备。有赛信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还有赛信公司装箱单没有给配置为证。赛信公司竟在设备安装时,才提出让我们购置,有实物为证。(九)高玉亭在2013年5月10日的电话中承认上述设备不能用和存在的质量问题,并答应9月全国订货会拿到订单就给退的电话录音为证。上述事实证据基本上都是赛信公司交付给我们的,所以是任何人无法否认的。二、我们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赛信公司交付的主要单证和技术资料严重缺失,编写极不规范,极不完整,同时也证明赛信公司交付的设备是既无质量标准,又无质量检验证书和合格证的三无劣质产品。(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一百三十一、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院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赛信公司应交付质量标准、检验标准和方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赛信公司交付的设备资料中,所有设备都没有质量技术标准,都没有质检报告,都没有出厂检验报告,都没有合格证;铝隔条切割机和铝隔条框输送机没有使用说明书;装箱单上注明砂轮磨边机有合格证,上面还没有该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出厂日期,就连检验员的名字和工号都没有;有装箱单,但内容短缺严重,没有装箱员、质检员的签名和单位盖章。上述事实有赛信公司交付的资料和装箱单为证。(二)根据JB/T5995-1992使用说明书编写标准规定,编写内容应包括:封面、目次、主要用途与适用范围、产品工作条件、主要技术规格及技术参数、产品主要结构概述、产品系统说明、机械传动系统、电气系统、液压系统、光学系统、其他系统、吊运和保管、安装与调整、使用于操作、维护与保养、常见故障及其派出方法、附件及易损件、成套性等20多项。赛信公司交付的使用说明书内容编写极不规范,特别严重的是主要内容缺失。1、玻璃切割机应有16项,有6项主要内容没有;2、砂轮磨边机应有l3项,有4项主要内容没有;3、合片生产线应有20项,有6项主要内容没有;4、丁基胶机应有17项,有6项主要内容没有;5、旋转涂胶台应有l5项,有5项主要内容没有;6、双组份打胶机应有14项,有3项主要内容没有;7、铝隔条切割机和铝隔条框输送机没有使用说明书。以上事实,有JB/T5995-1992国家标准,有赛信公司交付的装箱单和使用说明书等为证。三、原审在判决中歪曲、掩盖事实,公开袒护赛信公司,使法律和法院失去公平正义。(一)前述所有事实证据基本上都是赛信公司交付给我们的,该公司无法在庭审质证和辩论时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如此充分确凿的事实证据,在判决中采取回避态度,没有对上述事实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和采信。(二)我们向法庭提交的事实证据,证明赛信公司交付的整套设备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及其他质量问题,无法配套、使用。原审判决却歪曲为“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设备的设计有问题,不是自动化”。(三)赛信公司交付的单证和技术资料明明是严重缺失,极不规范、完整。连最为重要的质量标准、质量检验证书、合格证等都没有,原审判决竟不顾事实篡改为“设备附属的产品质量说明书、合格证不完整”,并以此作出“本案产品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不完善,不能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买卖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审法院竟对赛信公司提交的毫无事实根据的虚假调试质量验收报告进行确认和采信。1、众所周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必须依据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规定的检验试验方法和仪器设备进行验收。赛信公司所交付的资料中,所有设备都没有质量标准,也没有交付GB50231-98国家机械设备验收通用规范和GB/Tll94-2002中空玻璃国家标准。没有标准和验收规范无法验收,赛信公司至今也拿不出验收标准和验收规范来。2、验收必须根据产品质量标准和验收规范的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和仪器设备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检验日期、出厂日期等进行清点、核对、记录;对设备的外观质量进行检验、记录;对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指标、各种消耗指标、加工生产效率和能力、所加工生产的成品、半成品逐项进行检验,并进行记录统计;对全套设备进行联调、联动、联试试验,检验各技术参数、性能指标、消耗指标、各设备加工生产效率和能力是否相互衔接配套,加工生产出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合格率,是否达到设计生产能力,如果真的做了验收,请把当时清点核对、检测、试验的记录和检验报告拿出来。3、整套设备是否合格,最终要看生产的中空玻璃是否合格,合格率是否达标。根据国家规定,必须将所生产的中空玻璃送国家指定的具有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和试验,或由他们抽检。要按照GB/Tll94-2002《中空玻璃》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规定的方法和仪器设备对中空玻璃进行检验,包括外观、尺寸偏差、密封性、露点、耐紫外线辐照性能、气候循环耐久性、高温高湿耐久性等进行逐项检测试验和记录,并出具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给受检产品单位。如果真的验收了,赛信公司应将质量检验报告拿出来。4、设备的有关单证和技术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规范、完整、准确一致,关系到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安全操作、故障排除、维护保养、稳定高效运行,关系到人工、原材料、水、电、气消耗等指标能否达到设计要求,关系到能否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是必不可少的。必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一百三十一、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法院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赛信公司交付的单证和技术资料的名称、种类、数量和是否规范、完整、准确一致、实用进行清点、核查、验收,并如实记录。如果验收了,请把原始记录拿出来,如果验收了,上述一、二部分已经列举了那么多被大量证据证明客观存在的质量问题,根本没有进行验收,赛信公司也无法拿出验收记录和有关设备及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原审法院竟以赛信公司提交的毫无事实根据、毫无实质内容的虚假质量验收报告为依据认定“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在验收设备后,又主张赛信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认定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违反了GB50231—98国家机械设备验收规范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四、原审判决认定“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使用设备数月”完全不符合事实。涉案设备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和其他质量问题,无法配套、使用。我们在设备没到前就已经接了近5000平方的玻璃加工项目,必须千方百计想法完成。当时玻璃切割机不能用,玻璃是外包人工划的;双组份打胶机、旋转涂胶台不能用,密封胶是外包人工抹的;丁基胶涂胶机故障频发,静电触人严重,效率低,质量无法保证,需人工补胶;合片生产线清洗不净,烘不干有雾滴需人工擦,设计能加工的尺寸,不能加工需人工合片,第一块加工的玻璃需人工取出。赛信公司和其委托单位维修多次,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以上一、二部分列举的证据为证,还有高玉亭承认其设备不能使用和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的电话录音为证。原审法院在充分确凿的事实证据面前,以我们使用设备数月为由,认为“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不应以此主张设备质量问题,要求赛信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也违反了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五、原审法院不仅歪曲事实,还千方百计为赛信公司掩盖和辩护。(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因合法有效,我们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是赛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向我们交付质量合格的设备。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是不同阶段,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不能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来证明赛信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审法院还认为“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在实地考察时,对于设备的性能及是否能达到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的生产要求应该有初步的了解”,对于机械设备绝对不是看一看、听听介绍所能了解的,都必须根据设备的质量标准要求,规定的检验试验方法,规定检验仪器设备,进行检测试验才能判断出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更何况我们只看到丁基胶机、合片生产线,根本没有看到玻璃切割机、双组份打胶机、旋转涂胶台、砂带磨边机等,也没有看到所有设备的质量标准、质检报告和使用说明书。赛信公司只给了一套设备宣传彩页,还没有玻璃切割机的。原审法院如此武断推断毫无根据,毫无道理,缺乏应有的常识。(三)赛信公司不讲诚信坑害客户,是被税务机关查处的不法企业。1、我们在朝阳、天翔、海大等企业,听到赛信公司许多微辞;2、赛信公司迟迟不给货款收据,我们多次催促,2012年7月初竟撒谎寄到徐州市,8月27日才给寄到乌鲁木齐市。3、签订合同时苗允尧提出价格太高,货到买方门口处卸车付清余款等格式条款太苛刻,将来交付的设备质量无法保证,再到其他厂家去买,不要签,贺振华、苗允启坚持要签,苗允尧最后没签字;4、签订时苗允尧一再提出交付设备发生质量纠纷时在我们所在地进行诉讼。高玉亭坚持说他写的“以违约方的对方为法律诉讼地”和我们所在地是一个意思无需再改,我们在徐州市起诉时,赛信公司却出尔反尔提出管辖异议;5、赛信公司多次同意和提出协商解决,历城区质监局出面调解又拒绝;6、高玉亭2013年5月10日电话答应,9月份全国订货会拿到订单就给退,有电话录音为证。之后让其出具书面保证时又出尔反尔;7、该案庭审时,赛信公司竟敢向法庭提交距庭审两天,弄虚作假取得的所谓4份质量检验报告作证据。虽然原审法院没有作确认和采信,但足以证明赛信公司一贯弄虚作假不讲信用。对于这样一个不讲信用坑害老百姓,偷逃国家税收的不法企业,原审法院竟公开为其掩盖辩护,实在令相信法律和法院的百姓寒心。(四)针对上述严重的质量问题,我们小贺从2012年4月20日就向高玉亭电话反映,后来苗允尧继续与其法人交涉,打了无数次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和退货函;2013年5月10日又给其法人打电话,他承认上述设备不能用和存在的质量问题,开始还坚持调换,最后答应9月全国订货会拿到订单就给退;2013年8月18日、l2月28日又分别向徐州市和历城区质监局进行了投诉,一直到2014年4月18日又向徐州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从来没有间断过。有电话录音、短信、退货函、投诉信、质监部门的回复等为证。面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竟认为“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主张曾给赛信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五)根据涉案合同第8条约定的检验期限和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相同,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是整套保修一年。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的以质量保证期间为准。我们在开始安装时就已发现,赛信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十分明显的技术缺陷和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及时向赛信公司提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l、2款规定的期间。另外,赛信公司是明知其设备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和质量问题。玻璃切割机、双组份打胶机、旋转涂胶台、砂轮磨边机是其技术员认为不能用,让放到墙边的;是赛信公司交付的使用说明书证明没有切割构造和切割功能的;是其法人在电话中承认的,有电话录音为证。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六、原审法院不仅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中错误地将我们诉讼的事实理由是设备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和质量问题,无法配套,无法使用。篡改成设备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的问题,还将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二十五条篡改为“规定不交付产品质量说明书、合格证等的有关资料,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方可以解除合同”。(二)赛信公司在合同、使用说明书和设备铭牌上都注明是多功能玻璃切割机。在其交付的使用说明书上,没有切割构造和切割功能内容,充分证明赛信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双组份打胶机、旋转涂胶台、砂带磨边机不能使用,也是其安装调试人员叫放到墙边的;丁基胶机、合片生产线等存在的严重故障维修多次。赛信公司的行为完全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情形“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我们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三)赛信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和质量问题,无法配套,无法使用。完全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四)赛信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6月5日的电话录音中不仅承认设备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和质量问题,而且答应在全国订货会拿到合同后就给退,后来在我们提出让其出具书面保证时才反悔的,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赛信公司。综上,我们以大量确凿无法辩驳的事实,充分证明赛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交付给我们的设备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和质量问题,交付的资料缺失严重,编写内容极不完整,极不规范,给我们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赛信公司返还我们货款28.15万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二、赛信公司在15天内自费运回所有中空玻璃加工设备;三、赛信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赛信公司二审辩称: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购买我公司设备之前,分二次进行实地考察,第一次贺振华、苗允尧,第二次苗允尧、苗允启,在两次考察过程中他们同时考察了其他多家同类厂家,在考察期间我公司对每种设备的性能、价格、型号均做了详细介绍,并告知在徐州市有我公司的老用户,他们到我们老用户处考察后第二次来定了所需各种设备,合同中设备型号、价格、数量等均使用国家正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自愿签字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签订合同时就使用小伎俩,开始说是设备运到徐州市,签订合同后又让运到新疆,致使我公司多支付了2.6万元运输费用,合同中有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修改为证。设备到厂后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并没有异议,让我公司派人调试,我公司派技术人员张风东到新疆为其安装调试约一周时间,所有设备均通电、试机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且离开之前又让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的工人自己学会了操作并生产出合格产品,然后由其公司生产负责人进行了全面验收,并签订调试合格验收合格报告,我公司问其对公司产品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说没有,然后我公司调试技术员才回济南,有对方签字《调试报告》为证。我公司与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详细注明“买受人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安装调试后壹个月内”,而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在设备运至工厂、调试安装过程中以及调试后一个月内均未提出异议,而且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设备从新疆运回徐州市,在徐州市又私自接电生产,由于不懂技术致使设备接电错误烧坏了部分元件,不能正常使用才求助我公司,按正常情况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私自拆装搬运设备,并私自接电调试损坏机器,我公司可以不再负责对其服务承诺,但在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的恳求下我公司又派人去徐州市免费为其更换元件并调修运转了全部设备,使其正常运转。随后又派人回访过一、二次,并免费发了部分配件,有到徐州市后苗回传的感谢信一封及要求发配件的信函一封为证。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称我公司切割机功能和切割构造问题,我公司产品样册中有详细介绍“本机可实现自动上片、气浮移动玻璃、自动掰片,自由前后左右移动,主要解决玻璃堆放和人工搬动上片、放片的危险和困难”这些功能,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在签订合同选型之前是知道的,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说一看就与上海的玻璃切割机图片不一样,那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在选型时应该知道不同型号、不同功能,而且样子也差别很大,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说的“上海切割机”我们样册上也有照片和功能介绍,两种设备价格上也有很大差别,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买的这种只有几万元,而他讲的“上海切割机”当时价格是50多万,一看便可分清,且到目前为止这种设备在中国不下十余家企业还都在生产销售,并不存在欺骗的问题。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说我公司双组份打胶机和旋转台有缺陷,不知有何凭证,这种中空玻璃涂胶机是当时世界上所有国家、所有公司均采用的一种中空玻璃二道胶封胶方式,工作原理、大体造型基本相同,如美国固瑞克公司,中国军工“长江实业”,以及北京昌益和,仅济南生产这种设备的就30多家,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所说存在缺陷无依据。我公司生产的双组份涂胶机具有国家专利证书,有附专利证书和济南市质检局检验合格报告为证。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说我公司的砂带磨边机只有加工钢化玻璃才用上,注册公司必须有,是搭车销售的设备,首先这个设备不是主要钢化使用,重要是中空玻璃加工清洗前的预处理工艺,玻璃如果不磨边会很尖利,容易伤到操作工的手,更重要的是损坏中空玻璃生产线上托玻璃的输送轮,磨边的玻璃输送轮可以使用几年,不磨边的玻璃输送轮只使用几个月,一套输送轮大约需4000元左右,这个可以根据用户需要自行选择,而且一台磨边机只有3000元左右,我们不会强求他购买的。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说合片生产线清洗段清洗不净,需用人工酒精补擦,首先他描述的不准确,应叫l800中空玻璃自动板内(板外)中空玻璃生产线,包括清洗段、输送段、合片段、压片段等,至于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提到的洗不干净,需人工擦干等等根本不可能,我公司清洗机采用国内最好的直径1800的六根毛刷、三道重复清洗、日本松下电脑PLC程序控制,整条生产线可实现玻璃输送、自动清洗到合片全长近20余米的全流程操作,若整条生产线需人工操作,我公司在调试时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怎会同意,调试后一个月异议期内怎会同意,自己拉回徐州市,我公司去人帮其二次免费服务时怎么没有提出,至于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说效率低,达不到8小时可加工1200块的生产能力,我公司从未向其保证8小时可以生产l200块的生产数量,原审时其称达不到年产量10万块,这次又改说成8小时产量1200块,合同中根本没有相关约定,我公司产品样册中的各种参数中也没有这个技术参数,因为生产厂家产量与其企业管理水平和工人操作熟练程度有很大关系。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称我公司丁基胶机人工操作铝隔条框,性能不稳定,两个压轮控制,十分复杂等,我公司不理解,到目前为止生产这种设备的厂家约80余家均采用这种涂中空玻璃丁基胶的工艺,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来济南定货时我公司现场演示给他们看,且我们公司TJJ04丁基胶涂胶机性能稳定、可靠、速度很快,配合中空线生产效率只需其60%的生产能力即可,怎能说无法与合片线配套呢,到目前为止我公司TJJ04丁基胶涂胶机销售量不下1000余台,很多厂家采购2台或多台,有TJJ03丁基胶涂胶机济南市质检局检验报告为证。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说我公司铝条切割机存在问题不成立,首先这台机械非常简单,只有1千元左右,其次上面配备的切铝机是我公司外购的中国很多厂家生产的标准切铝机,人工操作完成切铝条的一种微小设备,切割时操作工根据自己选用铝条的厚度,适当调整用力大小,若选用太薄的非标铝条,国内外的切割机也不好完成。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说我公司铝隔条框输送机有问题不成立,这个设备很便宜,该设备为免费赠送的。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说我公司发货时没有空压机,合同中没有的东西我公司怎么能给你们。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说高玉亭承认设备不能用并答应退货根本不可能,高玉亭只在电话中讲希望他们既然投资了就好好干,如果设备有什么问题,我公司全力服务好,实在干不下去,我公司可以将来看看有没有要二手设备的,若有可以想办法协助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转让出去,而非答应给其退设备,因为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设备已使用那么长时间,我公司无法再销售,所以不同意退货。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称出厂合格证等,我公司的所有设备出厂均经过严格试机检验,发货时有专用备件箱,含各种工具、配件合格证书、装箱单等,以上所有物件货到时买受人经过详细清点验收后才付清60%余款即17.15万元,如果我公司手续不合格、不完全,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不会货到后又付60%货款。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不应到现在快三年了,才提出证件不全。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说我公司设备不能做出合格的中空玻璃,我公司不认同,因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只是加工中空玻璃,中空玻璃最终是否合格与客户是否标准化生产,选择原料是否合格均有很大关系,我公司很多用户使用中空设备到相关国家检测部门均达到国家标准,有老用户中空玻璃检测报告为证。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指出合同中保修一年等,我公司认同,但是保修并不是保退。我公司1800中空玻璃自动板内(板外)生产线,TJJ04丁基胶涂胶机,双组份涂胶机等是我公司l6年来研发的主要产品,远销拉美、欧洲、非洲、东南亚等几十个国家,每年销售几百台套生产线,截止目前我公司已销几千条生产线,受到国内外用户广泛好评,并获得欧洲CE认证,济南市质检局检验合格产品,中国互联网诚信品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营进出口权企业,并在济南商检局出口商品备案等。我公司认为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合伙到遥远的新疆投资建厂,而且原来均有职业在岗,根本不懂经营与管理,他们租用别人比较简易车间只有两三个工人,三个人合伙不到几个月就产生矛盾然后散伙,苗允尧又私自将设备拆散运回自己老家徐州市,又私自进行了安装、生产,这种自动设备应有专业人员进行拆装,汽车运输也应做专业固定,从新疆运输到徐州市会给设备造成严重损坏,我公司有理由对一年保修终止,一切损失均由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自己负责。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提出异议期限为设备调试后壹个月内,而其在壹个月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新疆干不下去,回徐州市再干,徐州市干不下去,把损失转嫁给我公司承担,做生意有挣有赔,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应赢得起输得起,不能影响我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我公司技术员张风东对设备调试合格后,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一方已签收正规调试验收报告,承认所有设备于2012年4月22日由我公司进行了全面调试,经验收合格,从2012年4月22日到2013年7月在新疆已生产一年多,2013年7月以后又私自拉回徐州市继续生产了很长一段时间,说明设备没有问题。买卖合同是贺振华、苗允启与我公司签订的,但是苗允尧却要求我公司把发票开给“乌鲁木齐市广昊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认为其涉嫌倒卖增值税发票,法院应深究其责,我公司暂保留投诉权利。合同约定价格不含税费,而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后来要求开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应补交税费4.785万元给我公司,并赔偿我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9.57万元。请求驳回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2年4月22日,苗允尧的儿子苗刚以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赛信公司的《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报告载明:我单位所用贵公司的设备,1800NW扳压线、TJJ-04J基胶涂胶机、双组份05、旋转台03、切铝锯、铝条输送机、磨边机、玻璃上皮台。上述设备已于2012年4月22日,由贵公司进行了全面服务(调试),经我公司检验合格,特此确认!2、原审庭审时苗允尧对于《调试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庭审时苗允尧对于《调试报告》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称:“绝对是一审笔录记错了”,但未能予以证实。3、2012年11月8日,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向赛信公司出具《要求退货函》。2012年12月12日,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向赛信公司出具信函。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提交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其中一份邮戳模糊不清、一份邮戳为2012年11月12日,2份国内挂号信函虽在“收件人姓名处”手书“高玉亭”,但皆无收件人地址,皆无送达回执。赛信公司不认可已经收到以上两封挂号信。3、苗允尧提交2013年5月10日其与赛信公司经理高玉亭的电话录音。2014年2月20日,济南市历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质量技术监督质量申诉终止调解通知书》,载明:我分局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苗允尧申诉赛信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成套设备一事。4、庭审时本院已向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明确告知,对于设备的质量问题,法院无法做出认定,需申请司法鉴定或者提交有效的质量鉴定报告。但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既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有效的质量鉴定报告。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调试报告》、《要求退货函》、信函、《质量技术监督质量申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与赛信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2年4月16日,赛信公司将全部设备运至乌鲁木齐市,并派遣员工张风东对设备进行安装与调试。2012年4月22日,苗允尧的儿子苗刚以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涉案设备经赛信公司全面调试已验收合格。原审庭审时苗允尧对于《调试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庭审时苗允尧对于《调试报告》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称:“绝对是一审笔录记错了”,但苗允尧未能证实原审笔录错记、漏记,因此,本院对于苗允尧的该项辩驳不予采信,认定《调试报告》真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苗刚于2012年4月22日在《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在安装调试后壹个月内”。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未能证实其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赛信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整套保修壹年,终生维修服务”。2012年11月8日,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向赛信公司出具《要求退货函》,但其未能证实赛信公司已经收到该《要求退货函》,所以不能以此认定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在一年的保修期内已向赛信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2013年5月10日,苗允尧通过电话向赛信公司经理高玉亭反映质量问题;2014年1月21日,苗允尧向济南市历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皆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因此,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未能证实其在一年的保修期内,向赛信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未经赛信公司同意私自将设备拆解,由乌鲁木齐市运往徐州市,在拆解、运输、安装过程中,如发生设备损坏或零件丢失,应由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自行承担责任。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主张涉案设备中的多功能玻璃切割机、双组份打胶机、砂带磨边机、合片生产线、丁基胶涂胶机、铝隔条切割机、铝隔条框输送机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技术资料严重缺失、编写极不规范。庭审时本院已向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明确告知,对于设备的质量问题,法院无法做出认定,需申请司法鉴定或者提交有效的质量鉴定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既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有效的质量鉴定报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赛信公司退货并支付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可以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要求赛信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上诉人苗允尧、贺振华、苗允启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