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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唐新钢与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刚,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787号原告:唐新刚,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B区*栋**号。委托代理人:曹春湖,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8号王家沟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S2-3-5号。委托代理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流芳辰,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唐新刚诉被告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8号(王家沟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S2-3-5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被告住所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尹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