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年与被告刘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年,刘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第1103号原告胡某年,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辛某刚,富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利,男,农民。原告胡某年与被告刘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年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年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某利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5月清偿,利息2分。被告刘某利不守信誉,经多次催款无果,请求被告刘某利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胡某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还款计划各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7月22日清偿、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刘某利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某利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某利向原告出示还款计划一份,再次约定还款期限即2015年5月还款,月息2分。后原告催款未果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利向原告胡某年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胡某年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胡某年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某某人民陪审员 陆某某人民陪审员 李 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