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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外号“老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11月2日19时许,在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轿车沿湘江路从灵渠南路往湘漓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江路口时,与从湘漓镇行驶过来的被害人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E×××××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邹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379.93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轿车沿湘江路从灵渠南路往湘漓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路口时,与从湘漓镇方向行驶过来的被害人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E×××××号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邹某带往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邹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379.93mg/100ml。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汝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