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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环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晓红与中国农业银行伊通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刘晓红,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伊通农行,下同)。法定代表人吴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宗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干部。委托代理人蔺洪雨,伊通农行法律顾问。原告刘晓红诉被告伊通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原告刘晓红于2015年5月22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璟升、被告伊通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宗巍、蔺洪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红诉称:1990年7月27日,原告经考核被录用为储蓄代办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经伊通县就业服务局批准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原、被告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自1998年10月开始,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学习业务等待分配上岗,可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经多次找到上级和相关部门落实仍未解决。一等就是18年,2015年4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2015年5月11日不予受理,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有效,被告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给付18年的工资2589408元;被告为原告补交五险一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职工档案。证明原告于1990年被被告单位录用为储蓄专职代办员,试用期六个月。1990年8月14被正式录用为代办员签订合同到期日为1993年8月14日。1992年10月19日,经伊通县就业服务局批准转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2.由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仲裁委不予受理。3.证人张海波、唐海出庭证实县农行领导到九所让原告等人办理工作交接,在家学习待岗过程。被告伊通农行辩称:原告诉请事项中有大部分内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1998年6月9日被清退安置,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在此后的60日内提出仲裁主张,而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由此可见,本案既超过了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个人人事档案存放于县人才交流中心,印证了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否则档案应由用人单位保管。原告在清退储蓄代办员安置费发放表中签字并领取补偿款,该行为证明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可,发放的补偿款也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发放的,即根据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具有的法律效力。综上,本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A.清退储蓄代办员安置费明细表;B.关于撤并营业所、储蓄所的报告;C.原、被告签订的储蓄代办员合同书。D.2011年7月15日,刘晓红本人办理劳动关系申请书。证明原告承认与农行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2.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发工资待遇,交纳五险一金及重新上岗工作。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证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方证人张海波、唐海的证言,因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B、C,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方证据D,因原告承认字是本人签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书面申请。通过本案,双方于1998年6月9日办理清退安置手续,原告如有异议应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仲裁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和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被告因机构改革撤并营业网点,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且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是按照每工作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方式协议解除的合同,原告领取了8个月(按8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协议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合同于1993年8月14日期满,此后至1998年6月9日期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何解除问题,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但在2001年4月3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已有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行为,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1994年12月31日至1998年6月9日期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双方又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适用原则,对于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时法律无规定而现行法律、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现行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已出现,原告要求重新安置上岗工作及补发工资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劳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波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