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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靳宇昆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宇昆,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73号原告:靳宇昆,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2号楼36层6单元。负责人:林惠金,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洁,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宇,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原告靳宇昆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驾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智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宇昆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洁、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宇昆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1到被告处工作,被指派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专车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至少11小时,一周休息一天,2015年10月28日被告单位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被迫离职,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6612元,2、请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2911元,3、请求被告支付周末加班费12540元。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入职,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限期三年,试用期至2015年6月30日,约定月工资1900元,试用期工资1520元,合同约定驾驶员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为由与事实不符。原告2015年10月15日因消极怠工被公司书面警告,之后在25日、27日、28日仍然消极怠工,原告2015年10月26日在无订单服务情况下私自用车行使了21.8公里,在2015年10月21日至28日期间,多次刷单进行个人业绩造假,2015年10月28日公司依法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原告已与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不是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延时和周六加班费,驾驶员是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如果遇到法定节假日给付3倍工资,工作第六天按1.5倍给付加班费。员工在职期间因公司排班产生的加班公司已给付加班费,上述时间外员工自愿上线工作公司给付勤奋奖,相当于延长工作时间支付的劳动报酬。加班费问题,在员���入职时已经和员工讲明了工作时长是综合工时制,员工加班需要经公司报备同意后才能有效,原告主张加班费得提供相应的加班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参加被告公司举办的驾驶员入职培训。在岗前培训中,培训的内容中关于工作时间为驾驶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其他时间员工自行安排。驾驶员的收入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勤奋奖+其他。基本工资对应每天8小时的报酬。加班费为法定假日300%计薪,周末150%计薪。勤奋奖为上述时间外自愿上线,同时达到专车服务标准的驾驶员,公司给付勤奋奖。2015年3月27日,原告收到《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并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阅知单上签字。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3���31日至2018年3月31日。试用期为3个月。在合同上,双方约定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试用期工资为1520元。原告入职后担任被告公司的专车司机。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每月获得的加班费分别为0元、1078.31元、1235元、542.86元、495.65元、678.57元、855元、1177.59元,勤奋奖分别为92.31元、3360元、3360元、3360元、3360元、2353.85元、1440元、1320元。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关于处罚的规定中,被告公司规定对于违规操作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个人工作业绩造假等行为,被告可以与专车司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5日,被告因原告消极怠工给原告书面警告,2015年10月25日、27日、28日,原告均登录上班运营系统后,马上退出。2015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专车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行驶21.8公里。2015年10月21日,原告手动增加实际里��数1次,2015年10月27日,原告手动增加实际里程数2次,2015年10月23日,原告手动增加实际里程数1次,2015年10月28日,原告手动增加实际里程数1次。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当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2016年2月4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驾驶员入职培训确认书、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及阅知单、岗前培训签到表、订单信息、工资表,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入职前,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神州专车司机培训,原告已经充分阅读并了解神州驾驶员管理手册。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28日期间,多次消极怠工、多次手动调整运营里程损害公司利益,并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行驶21.8公里,因此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根据被告的驾驶员管理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周六加班费的主张。2014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驾驶员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和薪酬绩效规定,因此原告在充分了解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以及薪酬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采取综���计算工时制,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900元。而实际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均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除了包括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勤奋奖和加班费。勤奋奖的属于被告为驾驶员在工作日超出八小时工作时间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具有延时加班费的性质。而加班费属于被告为驾驶员在休息日以及法定假日工作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宇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壮审 判 员  陈 梅代理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来源:百度搜索“”